案例:(2015)一中民終字第758號
基本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曉燕。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文思海輝技術有限公司
原告訴稱
張曉燕在文思海輝公司工作期間一直在摩托羅拉項目組工作,工作職責是技術支持,工作地點是北京。文思海輝公司是為了摩托羅拉項目招聘的張曉燕。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張曉燕都在摩托羅拉項目組工作,摩托羅拉項目結束后,接受領導安排的工作。2014年4月文思海輝公司安排張曉燕出差時其沒有拒絕,張曉燕也在努力克服困難,之前張曉燕發燒三天,傳染給了其父母,張曉燕也有小孩。張曉燕通過遠程技術登陸客戶網站去進行工作,2014年4月17日至5月4日張曉燕一直在遠程支持工作。文思海輝公司稱張曉燕必須去深圳出差,最后確實沒有去。文思海輝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給張曉燕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的電子郵件,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在職期間張曉燕只休過3天年假,張曉燕主張每年應休10天年假。張曉燕對仲裁結果沒有起訴,且不同意文思海輝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訴稱
張曉燕與文思海輝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從事技術類崗位工作,該勞動合同至2013年6月24日到期。2013年5月30日張曉燕與文思海輝公司簽訂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張曉燕擔任解決方案顧問。因張曉燕屢次拒絕文思海輝公司對其出差的工作安排,嚴重影響了文思海輝公司的各種權益,文思海輝公司出于無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與張曉燕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該決定符合勞動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
第一,文思海輝公司解除與張曉燕的勞動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張曉燕以明確的意思表示及實際行動多次不服從文思海輝公司的工作安排是不爭的事實。
第二,張曉燕不服從文思海輝公司工作分配和工作安排的行為嚴重違反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約定,且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文思海輝公司解除與張曉燕的勞動合同有充分的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
第三,文思海輝公司在與張曉燕解除勞動合同時,已經安排了張曉燕未休的帶薪年假,張曉燕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況。文思海輝公司的相關人事管理記錄中,不存在張曉燕有未休年假的記錄。綜上,請求法院判決:1、文思海輝公司無需支付張曉燕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5352元;2、文思海輝公司無需支付張曉燕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間未休年假工資28816.55元。
一審查明
張曉燕于2010年6月25日入職文思海輝公司,雙方于同日簽訂期限自該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文思海輝公司安排張曉燕從事技術類崗位工作;文思海輝公司可以安排張曉燕在該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及業務涉及的地區工作;張曉燕因完成其工作的需要臨時在以上工作地點之外工作的,張曉燕須服從工作安排,主動完成工作任務;文思海輝公司根據經營及業務的需要調整張曉燕工作地點的,應當征得張曉燕的同意。
上述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續訂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文思海輝公司可以安排張曉燕在該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及業務涉及的地區工作;張曉燕因完成其工作的需要臨時在指定工作地點以外的地點工作的,張曉燕須服從工作安排,主動完成工作任務。否則,文思海輝公司有權按拒不服從工作安排對張曉燕進行處理。
根據文思海輝公司提交的且張曉燕認可真實性的《員工手冊》的規定:員工不服從工作分配、工作安排、不完成工作任務或拒絕其正常職責,視為嚴重違紀,公司送達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無須給予任何補償或賠償。
2014年5月6日,文思海輝公司通過發送電子郵件的形式向張曉燕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其中載明:由于張曉燕未按出差通知要求到達深圳大族城市出差,導致項目延誤,給公司造成損失,嚴重違反員工手冊規定,經公司研究決定,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與張曉燕解除勞動合同。文思海輝公司主張于同日向張曉燕郵寄上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但被拒收;張曉燕認可文思海輝公司提交的快遞回執上的電話為其本人電話、地址為其戶籍所在地,亦認可快遞人員給其打過電話,但主張當時沒有人告知快遞內容,故而拒收快遞。文思海輝公司另主張曾在報紙上刊登公告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并提交2014年5月13日法制晚報予以證明;張曉燕主張沒有見過報紙、無法確認報紙的真實性。另,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雙方于2014年5月13日解除勞動合同且張曉燕離職前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水平為16300元。
文思海輝公司主張因具體業務情況,多次安排張曉燕出差,但是張曉燕多次以各種方式拒絕出差屬于不服從工作安排,并提交多份電子郵件予以證明。張曉燕認可2014年3月20日以及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間電子郵件的真實性,并認可知曉2014年3月27日的電子郵件的內容,但主張其并非故意不出差,而是確實有困難且已經進行遠程支持。根據上述張曉燕認可真實性的電子郵件的綜合顯示,文思海輝公司曾經安排張曉燕前往廣州申菱項目、深圳大族項目以及其他項目出差,但張曉燕均未能成行。張曉燕另提交收費票據和電子郵件以證明其因父母生病而未能出差以及對項目進行了遠程支持;文思海輝公司主張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不認可證明目的。
文思海輝公司主張張曉燕于2014年4月24日之后不再正常出勤,也拒絕出差;張曉燕則主張正常出勤至2014年4月25日,之后不用打卡上班,故而未再來公司。根據文思海輝公司提交的且張曉燕認可真實性的2014年4月24日的電子郵件顯示,該公司于當日通知取消張曉燕打卡工作并安排其五一后到深圳大族出差;張曉燕主張于2014年4月24日之后在家做項目且在確定無法出差之后已經及時回復文思海輝公司電子郵件。
文思海輝公司主張張曉燕入職一年后每年應休5天年假且均已經享受,故而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資;張曉燕則主張其自2010年6月開始每年應休10天年假且在職期間僅享受10天年假,也沒有收到未休年假工資。為證明上述主張,張曉燕提交證明(其中載明張曉燕首次參加工作時間為1999年9月)予以證明;文思海輝公司認可證明的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
張曉燕以要求文思海輝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為由向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裁決:1、文思海輝公司支付張曉燕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5352元;2、文思海輝公司支付張曉燕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間未休年假工資報酬28816.55元;3、駁回張曉燕的其他申請請求。文思海輝公司不服該裁決結果,于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文思海輝公司以張曉燕不服從工作安排為由與張曉燕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
本案中,根據文思海輝公司提交的且張曉燕認可真實性的電子郵件顯示,張曉燕確實在工作中存在未能按照文思海輝公司安排出差的情形;就此張曉燕提出兩種抗辯理由:一為其家庭成員生病需要照顧,二為已經提供遠程支持。
就此法院意見如下:
第一,鑒于勞動關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基本屬性,勞動者在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之時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安排,除有特殊情況出現或者勞動合同中有除外約定,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的出差安排;
第二,作為具有特殊社會屬性的勞動者,一般而言在提供勞動、獲取謀生手段之外,還需要肩負照顧家庭成員的責任,在此種責任的承擔與提供勞動沖突之時,需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共同協商、妥善解決,在避免影響用人單位生產任務完成的同時,還應顧及勞動者的必需家庭責任;
第三,本案中,文思海輝公司并非在張曉燕第一次拒絕出差安排之后即不盡人情的做出了辭退決定,而是在張曉燕多達三次未能遵照安排出差之后方以其不服從工作安排而將其辭退。在此種情形之下,法院認為文思海輝公司并無過錯,張曉燕應該承擔相應后果。
而根據文思海輝公司提交的且張曉燕認可真實性的員工手冊顯示,員工不服從工作分配、工作安排、不完成工作任務或拒絕其正常職責,視為嚴重違紀,公司送達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無須給予任何補償或賠償;因張曉燕認可已經通過電子郵件形式收到載有上述解除理由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法院認為文思海輝公司辭退張曉燕依據充分、送達手續完備。
綜上,張曉燕在職期間確實存在嚴重違紀可被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且文思海輝公司辭退張曉燕依據充分、送達手續完備。鑒此,法院認為文思海輝公司與張曉燕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有據,故確認該公司無需支付張曉燕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5352元。
就未休年假工資一節。按照張曉燕的累計工作時間計算,其在文思海輝公司工作的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間共計應休年假天數為27天;現文思海輝公司雖主張張曉燕已經全部享受年假待遇,但未能提交載有張曉燕簽字字樣的年假請休記錄等證據材料予以證明,故法院采信張曉燕所持于2013年6月之前享受3天年假的主張。
一審判決結果
據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文思海輝技術有限公司無需支付張曉燕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
二、文思海輝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張曉燕二○一○年六月至二○一三年六月期間未休年假工資二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五角五分。
上訴理由
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回一審法院重審,支持張曉燕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5352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文思海輝公司承擔。
上訴理由是:雙方勞動合同中乙方的工作地點不明確,此約定應屬無效;員工手冊民主程序不合法;2013年9月底的出差并非張曉燕拒絕,系因為根據實際項目實際要求而不需出差;2014年3月廣州申菱項目,因項目最終沒有實施,而沒有實際出差安排;2014年4月深圳大族項目,因為父母生病無法照顧小孩,張曉燕本人也處在身體恢復期,因此張曉燕就不能出差原因已經與文思海輝公司協商,并一直在遠程工作;文思海輝公司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沒有事先通知工會;文思海輝公司未依法足額為張曉燕繳納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為社會最低工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文思海輝公司同意一審判決。
二審認為
張曉燕認可的勞動合同中有關于工作地點的約定,該約定內容明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內容。根據文思海輝公司提交的且張曉燕認可真實性的電子郵件以及張曉燕本人在二審中的陳述,張曉燕多次因為出差問題與文思海輝公司發生爭議。根據文思海輝公司提交的且張曉燕認可真實性的員工手冊顯示,員工不服從工作分配、工作安排、不完成工作任務或拒絕其正常職責,視為嚴重違紀,公司送達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無須給予任何補償或賠償;根據文思海輝公司提交的《閱讀聲明》,該員工手冊張曉燕已經簽字閱讀,并且張曉燕已經在2013年5月30日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員工手冊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張曉燕認可已經通過電子郵件形式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文思海輝公司完成了送達手續。
綜上,張曉燕在職期間確實存在嚴重違紀可被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且文思海輝公司辭退張曉燕依據充分、送達手續完備。鑒此,本院認為文思海輝公司與張曉燕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有據,故確認該公司無需支付張曉燕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二審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張曉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人力資源第一平臺儒思小編轉自:子非魚說勞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