輿論的定義與其負面性質
輿論是社會中相當數量的人對于一個特定話題所表達的個人觀點、態度和信念的集合體,它是社會評價的一種,是社會心理的反映。它對司法的左右符合人治的特征,卻背離法治的初衷。它作為一種公眾的意見,被多數人贊成和支持,本身含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與民意有著范圍上的不同,因為民意所指的是全體公民對某個特定話題的觀點,態度和信念的集合體。因為部分公民作為信息傳播主體的潛在現實影響力較小(即話語權較小或缺失),他們在輿論中處于一種失語的狀態。故輿論不能完全代表民意,它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或在一定范圍內代表民意。并且容易受到強大信息傳播主體(如政府,媒體)的操控,從而喪失其代表多數人利益的性質(如曾經的1966-1976)。而且輿論在一些情況下帶有強烈的盲目性與非理性。在輿論裹挾中,個體易受暗示,容易輕信,群體成員彼此間通過暗示、情感傳染等方式加快了無意識個性的顯現,人們立即將接受暗示的思想外化為成自身行為趨向。在輿論傳播中,群體往往會出現情緒壓倒理性,盲目沖動代替思考的特征。多數人更傾向于在社會事件來臨時發泄自己的怨氣,當輿論風向發生變化,他們又會快速轉換抨擊對象,呈現出其沖動多變的心理特點。而且由于群體中的個人常常會表現出明顯的從眾心理,個體借“多數即正義”之名和融入群體帶給他們的安全感,行不負責任之事。
論網絡時代社會輿論力量和其盲目性,非理性性的增強
相對于傳統的傳播環境,網絡空間的自由言論機制為傳統傳播環境中處于失語狀態的大多數人們帶來了強大的話語權,使通過能造成廣泛影響的網絡輿論去揭露社會黑暗成為可能,使涉及公眾利益的社會問題更加便捷地受到廣泛的關注。但它同時也為非理性、不負責言論流行創造了極有利的條件,在信息爆炸的網絡世界里,人們不僅可以便捷地獲取各種信息,而且可以自主過濾與自己見解相反的信息,后者增加了“群體極端化”的可能性,偏頗的情感容易被無限制地宣泄。而且網絡中海量的信息使信息傳播主體核實信息真偽的成本太大,傳播的面越廣,信息的真實性就越沒有人去質疑,或者不如說質疑信息真實性的言論越容易被邊緣化、無視化。同時,網絡時代人們話語的匿名性的增強使他們更易摒棄對信息和話語的責任,陷入群體感情的狂暴中。
司法的定義與非感性特性與司法公正的定義
司法,又指法的適用。通常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范圍較狹窄,一般僅包含對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裁判,在一些憲政體制的西方國家還包含對立法機構的“違憲審查權”。司法是實施法律的一種方式,對實現立法目的、發揮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義。它與執法有很嚴格的區別,執法是一種行政活動,有著較為廣義的概念,一般指國家機關依據法律進行的全部的行政管理活動。
司法的非感性特性有:
①中立,即不偏不倚地、公正地對待原被告和控辯雙方,力求不受立場限制地做出準確判斷。這就要求司法判決必須不摻雜主觀的情感因素。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那么司法判決的公正性就會受到懷疑。
②獨立,司法權的獨立性是確保司法公正的必要。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沒有別的上司。” 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③統一,統一性有兩個方面的內涵,其一是司法權由法定機關統一行使,其他機關不能分享;其二是用司法解釋或指導性判例統一全國各級審判機關的裁判尺度。司法的統一性是公平正義的重要體現。
④專業,專業性作為司法權和司法機關的特點在全世界所有國家都被認為是理所當然的,即法官不僅要受過嚴格的法學教育和訓練,而且要有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
⑤權威,權威性是司法權最重要的一個特點,它是由司法權的其它特點所共同決定的。立法機關具有立法權威,行政機關具有行政權威,司法機關作為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施行者和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者更需要權威。
司法公正的定義是司法權運作過程中各種因素達到的理想狀態,它包含程序正義和實質正義兩方面的內容。實質正義可以被理解為保護每一個公民的基本權利與自由,使社會中的每個公民都有機會追求和實現美好的生活,它同時也是現代司法制度以及其他各種社會制度的目標。(當然我對于實質正義的概括顯然是粗略的,可供討論和商榷的,但是實質正義無論如何都應該在這個高度被討論和反思。)而一些人對于實質正義的理解常常僅停留在“個案正義”“真相”,或者更直白地說,讓個案的審判結果和自己原有的未經精煉和反思的(很有可能是破綻百出和自相矛盾的)直覺相符合。當然這種訴求確實包含了某種對實質正義的追求,但對實質正義的追求遠遠不應止于此。而程序正義,指的是裁判過程(相對于裁判結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對于實體結論而言)的公平,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它的深刻含義是,在對一種至少會使一部分人的權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響的活動或決定做出評價時,不能僅僅關注其結果的正當性,而且要看這種結果的形成過程,或者結果據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觀的正當性、合理性標準。即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被視為與程序所要產生的結果無關的獨立價值。在許多學者看來,法律程序在作為實現公正結果的手段方面的價值(即對實質正義的追求),盡管也同樣重要,但與程序正義價值相比,只能處于第二位。
輿論對司法公正性的積極影響
事實上,輿論在一定程度上能對司法審判起到監督作用,監督法官是否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判案。譬如一段時間前的“于歡案”,引發爭議的當事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的問題,由于下級法院法官專業性缺失導致判決失當,引起了上級法院的重視,從而對此案進行了改判。這不能不說是輿論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由于現實生活中司法體制的不健全和司法機關專業性的缺失,導致了一些判決不公正,不合理的現象,這時輿論就能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但不得不說這種積極作用是極為偶然和有限的。
輿論對司法公正性的負面影響
由于前文所述輿論的盲目性,非理性性和感性因素,它可能成為一種情緒、誤讀、引導的結合,而這勢必會和司法的公正性產生一定的沖突。首先,社會輿論對司法的獨立性有著嚴重的干擾,在強大的社會輿論壓制下,法官的獨立人格多少會受到影響,這就干擾到了司法審判的獨立性,雖然在一些情況下這是一件好事,但絕大多數這類影響,由于大多數人的短視性,非專業性,感性,盲目性,易被利用性,其負面影響遠遠大于正面影響。例如,因為獨立性的被干擾,社會輿論干擾司法的中立性,當發生道德上較難令人接受的暴力案件時,輿論經常會一邊倒的同情被害人,譴責嫌疑人,這就違背了司法權公正地看待原被告雙方的原則,從而可能會違背程序正義的原則。(如著名的世紀之案“辛普森殺妻案”后來被證明兇手并非辛普森,而當時美國一邊倒的國內輿論并沒有影響到程序正義的實施。事實上看來是正確的。)
其次,社會輿論容易對司法的統一性和程序正義產生相當大的干擾,司法程序有其獨立而重大的價值。司法審判應當遵從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相關規定。輿論易干擾級別管轄和擠壓司法資源(因輿論干涉導致上級法院干涉下級法院審判權〈上下級法院并非上下級關系〉,導致大量司法資源通過非程序手段被運用。),同時,運用非法手段(如竊取個人信息)獲取案件信息,從而違背了程序正義的原則。此時社會輿論往往以“代表了實質正義”自詡,然而事實上冷靜思考就可以得出,這不過是一句玩笑話,沒有任何人能代表實質正義。程序正義的偉大正是在輿論、公權力的漩渦泥沼中保護個人的基本權利。
總論
有些人注重心目中的“實質正義”,事實上他們忽略了一點,他們憑借已知的說法推導出心中的“實質正義”,而忽略了“說法”不一定就是事實,而推導過程很可能夾帶私人感情。
這種現象非常容易出現在我上文所提到的道德上較難令人接受的暴力案件中。在法律判決不符合他們的心意時,他們就認為司法機關是無能的裁判,乃至于宣傳法律無用論。這無疑就是輿論將法律逼到了一個無路可退的境地,相比于輿論在偶然的情況下對司法公正起到的正面作用,它在更廣泛的情況中對司法判決的公正性造成的負面作用遠遠大于其正面作用,因為盡管在少數案件中輿論起到了維護實質正義的正面作用,它對于程序正義的傷害和對于法律獨立性的不尊重會導致更多的案件因為輿論把實質正義變成一種集體的無意識狂歡。輿論應該尊重司法的獨立性,尊重法庭審判,尊重程序正義,而非先入為主越位進行評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