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田芳 ?唐正洪
一、基本案情
原告:貴州省銅仁市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銅仁市投資公司)。
被告:銅仁市碧江區桐木坪侗族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桐木坪鄉政府)。
被告: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政府。
案件事實:銅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9月9日印發(銅府專議[2014]60號)《關于研究銅仁聯合民爆公司倉庫拆遷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銅府專議[2014]71號)《關于研究銅仁聯合民爆公司新建炸藥庫設計方案的專題會議紀要》,根據會議紀要的要求,碧江區人民政府征地領導小組按照銅仁市城鄉規劃局對原告公司儲存新庫的選址情況,安排桐木坪鄉政府對桐木坪鄉卜口村的土地進行勘丈。桐木坪鄉政府經勘丈后制作了《銅仁市桐木坪鄉卜口村川硐炸藥庫遷建征地面積統計表》,原告將944855元征地補償款撥付給桐木坪鄉政府。2015年5-7月,農戶蔣世福、楊通祖分別在桐木坪鄉政府領取了征地補償款109133元、53376元。 2015年12月23日,銅仁市碧江區重點水源工程建設管理局做出碧重管函(2015)17號《關于桐木坪鄉言前坪組炸藥庫建設相關問題的復函》,因炸藥庫位置進入“密槽水庫”水源保護區,建議另行選址。2016年1月28日,原告函告桐木坪鄉政府要求返還撥付的征地補償款,2017年3月15日,桐木坪鄉政府退回銅仁市投資公司人民幣756610元。另查明,桐木坪鄉政府通過工作人員與蔣世福、楊通祖進行溝通,該兩戶均認為政府通過公示等程序已經將土地征收了,他們的土地已經賣給政府,不應退還。
二、一審裁判
原告銅仁市投資公司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撥付征地補償款人民幣162,513元。
一審認為:銅仁市投資公司因修建炸藥庫用地,委托桐木坪鄉政府開展征地事項,發放征地補償款,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委托合同法律關系,桐木坪鄉政府按照銅仁市投資公司認可的銅仁市城鄉規劃局頒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開展前期勘丈等工作,將征地補償款在勘丈、公示后發放給被征地農戶,系履行委托合同義務,銅仁市投資公司訴求桐木坪鄉政府、碧江區政府返還的款項系碧江區水源工程局做出《關于桐木坪鄉言前坪組炸藥庫建設相關問題的復函》之前發放。銅仁市投資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桐木坪鄉政府在實施委托工作過程中出現過錯或者重大過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銅仁市投資公司要求桐木坪鄉政府、碧江區政府返還撥付的征地補償款162,513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據此判決:駁回原告貴州省銅仁市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二審裁判
銅仁市投資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桐木坪鄉政府、碧江區政府返還上訴人撥付的征地補償款162,513元。
二審認為:銅仁市投資公司主張其根據《銅仁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銅府專議【2014】60號、銅府專議【2014】71號)的要求向桐木坪鄉政府、碧江區政府撥付的征地補償款系國有建設資金,因征地選址變更未實際征地,桐木坪鄉政府、碧江區政府應返還該款。一審法院對此認為,銅仁市投資公司因修建炸藥庫用地,委托桐木坪鄉政府開展征地事項,發放征地補償款,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委托合同法律關系,并據此作出實體判決。經查,一審法院認定銅仁市投資公司與桐木坪鄉政府、碧江區政府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委托合同法律關系,并無相應證據佐證,且銅仁市投資公司也未主張其與桐木坪鄉政府、碧江區政府之間系委托合同關系,故一審法院作出該認定不當。根據《銅仁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銅府專議【2014】60號、銅府專議【2014】71號)內容,本案所涉炸藥庫的搬遷及新建工作系銅仁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公共事務;銅仁市投資公司、碧江區政府、桐木坪鄉政府為完成該項工作所發生的關系,不具有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因此,銅仁市投資公司起訴碧江區政府、桐木坪鄉政府返還其撥付的征地補償款162,513元,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對其起訴,應予駁回。二審據此裁定:一、撤銷原判;二、駁回原告銅仁市投資公司的起訴。
四、案件分析
本案二審裁判有兩大要點:
1、本案相關主體的行為屬于行政法律關系范圍。根據《銅仁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銅府專議【2014】60號、銅府專議【2014】71號)內容,本案所涉炸藥庫的搬遷及新建工作系銅仁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公共事務;銅仁市投資公司、碧江區政府、桐木坪鄉政府為完成該項工作所發生的關系,不具有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因此,銅仁市投資公司起訴碧江區政府、桐木坪鄉政府返還其撥付的征地補償款162,513元,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
2、本案相關主體接受其上級行動機關的安排作出的相應行為,并不必然排除存在民事法律關系的可能性,但是本案并無證據顯示當事人之間形成了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一審法院認定銅仁市投資公司與桐木坪鄉政府、碧江區政府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委托合同法律關系,并無相應證據支撐,且原告銅仁市投資公司在訴訟中也未主張其與桐木坪鄉政府、碧江區政府之間系委托合同關系,故一審法院作出該認定缺乏事實依據。
五、裁判索引
一審判決: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2422號民事判決;
二審裁定: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終96號民事裁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