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1995年“王海打假”開始,“職業打假”成了我國社會生活中的特殊現象。其實,“職業打假”在多數情況下,是一種帶有忽悠性講法。其較為準確的講法,是指有意接受制假賣假的產品并提起司法訴訟以獲得懲罰性賠償的牟利行為,因其在道義或功能上具有“打假”之名,因而被俗稱為“職業打假”。
多年以來,對“職業打假”是否應予保護的問題,一直存有分歧與爭議。自“王海打假”發生多年以后,隨著各地出現對職業打假以其“非消費者”而予否定的較多判例后,職業打假急遽減少。然而,隨著201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施行,這一情勢又發生了根本改變。該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規定有利于法院作出支持“職業打假”的裁判結果。因而,“職業打假”在食品、藥品領域,重新流行起來。
在食品、藥品領域,“職業打假”者所依據的法律規定,是食品安全法“十倍賠償”規定,法院也是據此作出判決。因而這里,筆者對適用“十倍賠償”規定的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其中,第一款講的是一般性賠償(即賠償損失)的責任主體問題,重點強調消費者對賠償義務主體有選擇權,既可向經營者主張,也可生產者主張;第二款講的是賠償的范圍包括一般性賠償(即賠償損失)與懲罰性賠償(價款十倍或損失三倍),強調的是懲罰性賠償問題,至于賠償的責任主體同前款,另外還加了一個小尾巴,即“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因而,《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的第一、第二款,可置換為以下兩個公式。公式一:消費者 + 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 + 受到損害=賠償損失(既可向經營者主張,也可生產者主張);公式二:賠償范圍=一般性賠償(賠償損失) + 罰懲性賠償(價款十倍或損失三倍,但非實質危害的不予懲罰性賠償)。
從《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一、第二款的內容,以及該兩款的結構關系看,不論是按體系解釋的方法,還是按文義解釋的方法,均應當得出結論,主張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為以下四個:1、主張權利的主體是消費者;2、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基礎事實是權利主體受到損害;3、懲罰的對象行為是經營與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4、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為存在實質危害,不是指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
通過網上檢索會發現,在各地法院近期作出的予以懲罰性賠償的案例中,完全具備以上四個構成要件的,較為稀少。多數案件不具備第二、第四要件,即達不到“權利主體受到損害”和“食品存在實質危害”兩個構成要求。
同時,對第一要件即“主張懲罰性賠償的權利主體必須是消費者”,在理解上還存在一定爭議。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人據此認為,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主張權利,不再要求其必須是消費者。
而筆者認為,這種理解存在明顯的邏輯錯誤,因為在“知假買假”與“消費者”之間并無必然聯系,“消費者”也可能“知假買假”,“知假買假”行為不必然排斥“消費者”身份,換言之,“知假買假”不等于就是“職業打假”。因而,該司法解釋的前述規定與《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的規定并不構成矛盾。可見,“主張賠償的主體必須是消費者”仍然是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之一。如此,對“職業打假”作出支持懲罰性賠償裁判的,很難說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
最后一個問題,侵權責任法的目的是什么。我們忽略了一個最基本的事實,即侵權責任法是用來救濟侵權損害的,沒有侵權損害事實何來司法救濟。打假的社會價值追求,能作為司法裁判的價值追求,運用于具體的裁判之中嗎?答案應當是可以的,但是有一個限制條件,即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如果裁判是在法律規定之外去體現社會價值追求,則很難說是符合法律規定和司法要求的裁判。因為,作為社會價值,每個人都會有自己的追求與判斷,難有統一的判斷與標準,社會可以接受的人們價值標準之間最大的公約數,只有一個東西,那就是法律的規定。這就是社會的規則,司法的本義。有侵權與損害,法律必有救濟,這體現的是社會公正;沒有侵權沒與損害,法律也給予利益,必然會茲生牟利行為,這是人性使然。最后的結束語是:因為我們出發太久,忘了我們為什么出發,也即忘了法條是用來做什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