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國夫妻財產共同制的規定,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存續期間向外負擔的債務一般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法律僅僅規定了三種極其難以實現的除外條件:
1.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
2.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
3.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由于這三種除外責任十分難以實現,夫妻共同債務成為婚姻生活中潛在的風險。在互聯網上,能夠看到很多因為婚姻負擔上大額夫妻共同債務被列上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或者被執行婚前財產的。
但2015年9月江蘇省高院在一起案件中判決:夫妻一方在夫妻存續期間對外負擔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債務人的配偶僅僅以夫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為限對此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江蘇省高院認為:基于我國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對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財產存在共同所有的關系,成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則與該財產相對應的債務也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償還責任時,債務人配偶的責任財產范圍也應為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即與夫妻共同生活無關的財產應排除在外。債務人配偶的個人財產不應作為償還涉案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財產。因此,債務人配偶的婚前財產和離婚后財產不應作為責任財產,自然也不可被執行。
筆者認為,這是人民法院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對平衡債務人配偶及債權人的權益保護做出的努力,在一刀切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將債務人配偶因婚姻而負擔不知情的債務的風險控制在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內,保護了債務人配偶的權益。在省高院作出此判決后,江蘇各級法院均作出了類似的判決。
但此種判決也給各債權人申請執行,實現債權帶來了一定的困難。眾所周知,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執行難的問題。將債務人配偶的婚前財產及離婚后獲得的財產排除在執行范圍外,也難免會出現惡意離婚以使夫妻一方逃避責任的情況。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我們在選擇借錢給他人時,可以要求對方提供更多保障。尤其給他人提供大額借款的時候,更應當十分謹慎。可以選擇要求對方夫妻雙方共同簽字、要求對方提供保證人或者要求對方提供抵押等方法保證債權的實現。尤其要求對方提供等值財產的抵押最為能保證債權的實現。但筆者要特別提醒一點:不動產的抵押權必須經登記才能設立。筆者在辦案過程中,常常發現借款合同雙方僅僅簽下如債務人不能償還借款則以房屋抵債的協議,沒有對抵押進行登記。在這種情況下,抵押權并未設立,借貸雙方的協議也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債務人資不抵債,債權人對該房屋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債權的清償也自然無法獲得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