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房火災,廠房負責人、房東、隔壁受損失公司,責任劃分!

廠房火災,廠房負責人、房東、隔壁受損失公司,責任劃分!

核心觀點:對于火災巨大損失的發生,原告有過錯,消防不到位,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鄭上早、林少敏的工廠系起火點,承擔50%的責任,被告蒼南梁盛公司,系房東,消防設計不到位,違建,承擔10%的責任。

2014年7月8日5時,雙龍工業區超市后面廠房發生火災,該廠系被告鄭上早的個人獨資企業。鄭上早、林少敏系夫妻關系。被告蒼南梁盛公司是該廠的房東,將廠房租給被告鄭某夫婦。損失方為隔壁的另外一家工廠。火災后,該工廠起訴鄭某夫婦、房東蒼南梁盛公司和它的法定代表人顏育月,要求賠償損失。

(失火主體)被告鄭某夫婦辯稱:

1、本次火災的發生原因不明確,不能認定是被告鄭上早、林少敏的過錯造成,蒼南縣公安消防局所作的火災事故重新認定書并沒有明確認定火災事故的原因,只是給出推測性的結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造成本案火災的原因有很多,應由出租人、原告和被告鄭上早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顏育月、蒼南梁盛公司出租的廠房是違章建筑,將未經消防驗收合格的廠房擅自出租給原告、被告鄭上早及新嘉華廠使用,并放任其隨意堆放物品,對火災發生存在嚴重過錯,違反了消防法第十條等相關規定,應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明知沒有消防驗收就承租并任意堆放物品,以及超量儲存油墨、甲苯等危化品等,導致損失的擴大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鄭上早即使應承擔責任,也是次要的責任;

3、原告索賠數額依據不足。要求被告賠償的依據不充分,原告依據的評估報告書僅供參考,評估所依據的材料均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沒有提供合法、合理并經第三方確認的原始票據和臺賬等資料,無法證明其損失,評估機構在未充分了解事實的情況下,作出了與實際不相符的評估結論,不科學也不準確,不應作為定案依據;

4、被告林少敏不應承擔共同賠償責任。本案系侵權之債,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根據侵權責任法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等相關規定,本案侵權主體原是被告鄭上早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時并沒有明確是以家庭共同財產作為出資,該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應由被告鄭上早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被告林少敏不應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綜上,本案應由出租人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原告因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承擔相應責任,被告鄭上早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林少敏不承擔責任。另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出租人和被告鄭上早之間是按份責任,不具有連帶性。

(房東)被告顏育月、蒼南梁盛公司答辯稱:

1、被告顏育月主體不適格。顏育月是被告蒼南梁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租賃協議書上的簽字和署名,是履行公司職務行為,且顏育月不是涉案廠房的所有權人。

2、本案是侵權責任糾紛,適用的是侵權責任法,不是合同法。蒼南梁盛公司作為共同被告也是錯誤的。

3、在本案火災事故中,被告顏育月、蒼南梁盛公司均不存在任何侵權行為,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火災事故是被告鄭上早、林少敏一方所經營的龍港順業蓋光廠造成的,應由被告鄭上早、林少敏一方負全部責任。

4、蒼南梁盛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拍賣所得本案涉案廠房的土地使用權,故此,該廠房為國有合法資產依法轉賣給蒼南梁盛公司,屬于合法建筑,不存在任何違法和違章行為。

5、廠房為合法建筑,符合消防安全。

6、在廠房租賃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了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結合公安消防局的火災事故重新認定書,本案的事故完全是被告鄭上早、林少敏一方的過錯和違法行為產生的,且大量危化品的違法倉儲、加工和生產,是最終導致本案火災事故嚴重后果的最根本、最本質、也是唯一的原因。

7、龍港順業蓋光廠曾被蒼南縣安監局查處,但之后被告鄭上早依然進行違法加工、生產、倉儲危化品。

8、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過失導致火災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且本案中鄭上早有違法加工、生產、倉儲危化品行為,造成的損失也已經超過“失火罪”的量刑標準,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9、被告顏育月、蒼南梁盛公司無管理義務,更無監管職責。監管是行政機關的職責,涉案廠房已出租給原告,被告蒼南梁盛公司無權干涉他人企業的經營自主權。

10、退一步講,即使蒼南梁盛公司的廠房存在違章,也與本案火災事故的發生無關聯性。火災的發生不是因為違章本身而發生,也沒有證據證明違章造成火災損失擴大或后果加重,且廠房違章與否是與行政管理有關,是行政執法的范疇,與本案侵權民事法律關系無關。

綜上,被告顏育月、蒼南梁盛公司認為火災是被告鄭上早、林少敏一方造成的,應當由鄭上早、林少敏承擔賠償責任,且鄭上早、林少敏違法經營危化品導致火災發生,并造成嚴重損害后果,便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各方當事人的責任承擔。

1、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各方當事人應當依照各自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蒼南縣龍港順業蓋光廠作為起火地點,對原告因該起火災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2、蒼南縣龍港順業蓋光廠設立于被告鄭上早、林少敏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被告林少敏未提供證據證明系被告鄭上早的個人資產投資了蒼南縣龍港順業蓋光廠,故本院認定系被告鄭上早、林少敏夫妻共同財產投資了蒼南縣龍港順業蓋光廠,現蒼南縣龍港順業蓋光廠已由被告鄭上早解散并注銷工商登記,本案蒼南縣龍港順業蓋光廠的侵權債務應按被告鄭上早、林少敏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3、涉案廠房未經消防驗收,系違章建筑,原告及被告鄭上早明知該事實但仍予以承租,且未設置消防措施等,均存在一定的過錯,故原告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4、被告蒼南梁盛公司將未經過消防驗收的廠房出租給原告及被告鄭上早,違反消防法的相關規定,存在一定的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5、原告存儲大量的油墨、甲苯等危化品,本身亦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確定由原告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鄭上早、林少敏承擔50%的責任,被告蒼南梁盛公司承擔10%的責任。

因各方當事人并無共同侵權意思,應按各自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相互間不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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