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9年7月20日,江某將一批女式服裝打包裝箱后,委托某快遞公司送達到昆明某地,同時支付快遞費15元,并在某快遞單上填寫了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及聯(lián)系方式。
數(shù)天后,收件人向江某反映未收到其郵寄的服裝。江某隨后通過網(wǎng)上查詢,快遞流程信息雖然顯示,物品已有人簽收,但不能查到簽收人的具體信息,江某后又與快遞公司交涉,仍無法查明簽收人的具體信息。
隨后,江某以快遞公司未能將其委托快遞的服裝送到指定地點,導致丟失為由,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快遞公司按丟失的服裝價值9萬賠償其損失。
快遞公司抗辯稱,快遞單已載明“重要物品必須保價,未保價的物品按資費的5倍賠償”,本案中,江某沒有保價,因此其賠償金額只能按江某支付的快遞費的5倍計算。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快遞公司接受江某的快遞委托,并收取快遞費用后,其理應嚴格履行安全送達的義務。但其至今并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快遞物品已由快遞單上記載的收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收的人簽收,快遞公司對此亦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說明。
因此,法院有理由認定快遞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快遞送達的義務。其在快遞過程中對物品丟失存在重大過失,其理應向江某承擔賠償責任。
快遞單上雖然已載有“未保價的物品按資費的5倍賠償”的條款,但其系快遞公司單方制定的格式條款,具有準免責條款的性質(zhì)。在快遞公司存在重大過失,導致江某的快遞物品丟失的情況下,如仍適用該條款作為快遞公司限制賠償?shù)囊罁?jù),則顯失公平。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該條款對江某應認定無效。
而江某在明知委托快遞的服裝是價值貴重的物品,而且某快遞單上已明確告知重要物品必須保價的情況下,未能采取保價措施,致使快遞公司在快遞過程中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級不夠,因此江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其對快遞物品的丟失亦理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最終一審法院判決快遞公司承擔服裝價值的60%的賠償責任。
【案例評析】
生活中,消費者在委托快遞物品時,快遞公司向其出具的快遞單上一般都會載有“重要物品必須保價,未保價的物品按資費的5倍賠償”的此類格式條款,快遞公司并以此作為對消費者限制賠償?shù)囊罁?jù)。
但該條款的適用,如是屬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快遞物品的滅失、丟失的情形,無可厚非。但如系在快遞過程中因快遞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導致快遞物品滅失、丟失,快遞公司如仍以該條款限制對消費者的賠償數(shù)額,顯屬有失公平。
在此情形下,根據(jù)消費者權(quán)益保護法、合同法等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該條款對消費者而言應認定無效。當然法院在具體認定賠償數(shù)額時,除應考慮快遞公司存在過錯大小外,還應考慮消費者沒有保價的自身因素,以使賠償更加公平合理。
實踐中,消費者在填寫快遞單時,對快遞物品一般都是籠統(tǒng)描述,對物品的具體名稱、品牌及數(shù)量很少填寫,快遞公司一般也不作查驗記錄,而一旦物品丟失,在涉及賠償時,雙方又會對物品的價值產(chǎn)生爭議。
因此提醒消費者在委托快遞物品填寫快遞單時,應對物品的相關(guān)信息描述的盡量詳細,同時注意保留購買物品的價款憑證。當然在涉及貴重物品時,消費者還是要保價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