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有精神殘疾,我能在繼承遺產時多分嗎?
——淺析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認定
【前言】
弱勢群體固然應當予以制度性保護,但為保護弱勢群體而設立的制度應當被合理適用而不應被濫用,更不能成為可供一部分人為獲得不當利益而利用的規則。
【案情回放】
丁女士來訪,稱:生父甲2019年去世后未留下遺囑,名下遺產按照法定繼承。同一順位繼承人還有乙、丙,乙為甲生前的配偶,多年以來與甲共同生活,已退休多年,身患疾病;丙為甲與乙的婚生子,目前高中在讀,未成年。丁問:本人持有2012年頒發的精神殘疾二級證書,在分割遺產時,我能否以自己沒有勞動能力和收入來源,屬于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為由,要求多分?
【法律分析】
1、觀點: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持有精神殘疾二級證書的繼承人并不能直接與“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畫等號,丁女士僅僅依據2012年頒發的精神殘疾二級證書不能主張自己是“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無法要求多分。
2、理由:
無論是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評判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應當根據遺產分配時或者遺囑生效時繼承人的情況來認定,即針對的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繼承人的情況,而非其他時期。本案中,丁女士持有的是2012年頒發的精神殘疾證書,只能證明其在2012年的狀態是患有精神殘疾,并不能證明其在2019年的精神狀態仍然是精神殘疾,因為精神殘疾的認定具有主觀性,且并非不可恢復。
若丁女士希望以此為由要求多分遺產,則可以提供的是長期的疾病診療記錄,如2019年的醫院診療記錄相印證,也可以提供其他的證據材料證明其在甲2019年去世時仍然缺乏勞動能力且沒有生活收入來源,生活有特殊困難。
3、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
第十九條 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者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第二十五條 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當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參考案例】
案例:童某1、童某2等與童某3繼承糾紛一案,
案號:(2020)湘0182民初237號
裁判觀點:
同一順位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但因童某3現患有精神疾病正在××院住院治療,屬于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在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故本院酌情認定童某3可適當多分。
法條依據: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十六條。
案例評析:
該案中,童某3能被認定為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理由是其在遺產分配時被診斷為患有精神疾病且正在醫院接受治療。而與來訪人丁女士僅持有2012年的精神殘疾證書的情況完全不同。由該案例恰好可以說明認定“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針對的是繼承人在遺產分配時的狀態,而不是在被繼承人去世前的狀態。
【相關案例】
案例2:劉某1、劉某2與劉某3法定繼承糾紛一案
案號:(2021)內0125民初88號
裁判觀點:本案中,劉某1、劉某2與劉某3系兄弟姐妹關系,正常情況下三人應當平均分配份額,但根據證人張玉香和張志成的證言,可以得知劉某3在老房屋翻蓋、南房建設和院落內的其他附屬設施建設中出過一定力。另劉某3患有風濕性心臟病,心率失常--房顫曾在2018年11月8日在武川縣醫院住院治療,現已滿63周歲,無法干重活。還有劉某3長期與劉根鎖、李慧芬同住,相對比劉某1、劉某2照顧老人多些,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繼承遺產份額時應當予以照顧并適當可以多分。
案例評析:該案判定劉某3應當多分遺產的依據是劉某3屬于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且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屬于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繼承人。
案例3:朱某與李某繼承糾紛一案
案號:(2021)豫0481民初476號
裁判觀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本案中,朱某丈夫去世前,李某對其照顧較多,朱某無勞動能力且無收入,均屬于可以多分的情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本院認定朱某和李某各繼承25%,其他五子女各繼承10%,其他五子女繼承的50%份額由朱某享有,故朱某共繼承75%即3000元,李某繼承25%即1000元。
案例評析:該案判定朱某應當多分遺產的依據是屬于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且對被繼承人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屬于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繼承人
案例4:高某與趙峰、趙某1繼承糾紛一案
案號:(2020)鄂0683民初2600號
裁判觀點:撫恤金是基于趙達成死亡后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撫慰金,應當以感情聯系作為分配的原則,即依據近親屬與死者的感情親疏程度進行分配。但由于感情聯系是一個抽象概念,難以進行量化。本院參照遺產的處理原則,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應當給予照顧;剩余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為宜。原告高某現年老體弱,缺乏勞動能力,又與趙達成生活多年,故本院酌定撫恤金218238元由被告趙峰、趙某1、趙某2、趙某3、趙某4共分得60%,即每名被告分別分得12%為26188.56元,剩余的40%由原告高某享有即為87295.2元。
案例評析:該案判定高某應當多分遺產的依據是屬于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且對被繼承人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屬于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