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養關系的建立
《收養法》第二十二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當然這里是指合法的送養和收養,沒有履行合法收養登記手續的,不被法律許可,有的還會觸犯刑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除少數特殊原因,即便未履行辦理收養關系登記的,但鑒于長期形成事實收養關系,被認定為合法外,成立收養關系應按照法定登記制。
案例1:形成于1992年《收養法》頒布前的事實收養關系,屬于合法收養行為
案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4049號民事裁定書
法院裁判觀點:劉某主張其于1968年左右開始與王某1共同生活,與王某1形成事實收養關系。當時我國沒有關于收養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僅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相關問題的答復,其中195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收養關系諸問題的幾點意見》中指出,收養契約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契約,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與收養的父母成立契約,將子女交其收養。只不妨礙子女利益,在習慣上(如近親輩分)又無妨礙,即應認為是合法的契約。收養契約,無論寫成書面或口頭訂立皆可,只要確能證明,均為有效。另1953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收養關系諸問題的解答》中指出,我們新中國現在還沒有訂出關于收養子女的法律,實際上也只須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的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如被收養者已達一定年齡或已能了解收養的意義并須經其本人同意),就能成立收養關系,而別無其他必須的手續。1984年8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養父母中有一方在收養時雖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在收養后的長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實上收養關系的,應予承認;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
上述事實之間相互關聯,即因為有過繼事實的發生,雙方之間才以母子相稱并有共同生活的經歷,而后者亦可以進一步證明過繼事實存在。而根據我國農村的習俗,過繼即可以理解為收養。同時,因劉某的生母王某2與王某1之間系親姐妹關系,根據常理可以推斷,雙方之間就劉某過繼給王某1進行了協商并達成了一致意見。因此,劉某提交的證據形成了一個較為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明劉某與王某1之間形成事實收養關系。
案例2: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渝民再273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劉楠系一名棄嬰,1992年6月6日,劉世顯與劉貴書夫婦收養了劉楠(劉楠之名系劉世顯與劉貴書收養后所取的名字),并為劉楠在大足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現大足區公安局東門派出所)辦理了戶籍登記,戶籍記載顯示劉楠系戶主劉貴書的長女。劉世顯夫婦收養劉楠后,未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劉楠隨劉世顯和劉貴書夫婦一起生活、成長至劉貴書逝世。在平時的生活中,劉楠稱呼劉世顯為老漢(系爸爸),喊劉貴書為媽媽,街坊鄰居及親朋好友均知道劉楠系劉世顯夫婦的女兒。
法院認為,劉世顯夫婦收養棄嬰,未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該收養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對于劉楠辯稱其與劉世顯夫婦已形成事實收養關系的意見,因事實收養關系的法律依據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而本案收養行為發生在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后,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的收養關系不能認定為事實收養。
法院判決:確認劉世顯收養劉楠的行為無效。
問題:被自己送養出去的孩子,多年后還能要求相認并履行贍養義務嗎?
此類案例并不鮮見,“女兒被收養30多年后 生母上門要養老錢被拒”“女嬰兒從小被送人,30年后卻被告知要贍養親生父母”等糾紛,對此議論和解釋眾說紛紜。《民法典》第1111條第二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即,孩子一經送養,此后便再無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被送養的孩子對生父母也不再負有法定的贍養義務。
《民法典》第1117條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當養父母子女關系存在惡化,繼續維持雙方收養關系對雙方無實際意義的,法律允許解除雙方的收養關系。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滅。雙方此后不再具有子女與父母以及近親屬的身份地位和權利義務關系。
當解除尚未成年子女收養關系,該子女與其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而養子女已經成年的,其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
二、收養關系的解除
《民法典》規定了兩種解除方式:協商解除和訴訟解除。
第1115條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這兩種解除方式的前提是雙方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
養子女和養父母之間的關系適用于親生父母子女關系,包括即便解除收養關系后,形成實際撫養關系的成年子女,依然要承擔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給付生活費義務。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還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民法典第1118條)。但養父母子女關系畢竟從血緣上與親生父母子女關系有著本質不同,親生子女父母之間無論關系惡化到何種程度,都不能在法律上解除親子身份關系。
【案例3】在解除養父母子女關系后,雙方既不再有撫養贍養義務
再審申請人秦某(養母)再審稱,陳某2作為秦某的養子,成年后虐待、遺棄秦某,解除收養關系后,秦某要求陳某2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渝民申2914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秦某與陳某2的收養關系在1989年解除,秦某在本案中舉示的形成于上世紀八十年代的訪問筆錄、證明等證據僅能證明陳某2與秦某在解除收養關系前存在較多矛盾,時常發生糾紛,并不足以證明陳某2成年后對秦某有虐待、遺棄行為,故秦某要求陳某2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及教育費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秦某在1989年以其與陳某2關系不好為由,向原萬縣人民法院提起解除與陳某2收養關系的訴訟,在該案訴訟中秦某沒有提出陳某2應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解除收養關系后的二十年內,秦某亦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提出過這方面的請求,直至2014年秦某才要求陳某2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此時已過最長訴訟時效期間。
三、解除收養關系后程序
《民法典》第1116條規定,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雙方協商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進行解除登記,否則,不產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如果經過法院訴訟程序判決解除的,以生效法律文書為據行使單方解除權,也要進行變更登記,但此登記行為僅產生管理效力而非效力程序。
養父母子女經依法解除后,雙方之間也無法定的贍養義務,回到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的“女兒被收養30多年后生母上門要養老錢被拒”案例,從認知和社會倫理上,很多調解工作都傾向于法定贍養義務考慮,但子女一經送養后,雖然和生父母仍有血緣上的聯系,但是他們之間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已經完全解除。父母對送他人收養的子女不再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成年子女也不再對親生父母承擔法定贍養義務,除非子女一方愿意承擔。
根據民法典第1118條規定,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養子女僅對解除收養關系時既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負有給付生活費的義務,我認為不屬于法定贍養義務,而是社會倫理的幫扶義務,如同《民法典》第1090條對夫妻離婚經濟幫助性質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