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提出
秦某與周某原系夫妻關系,并育有兩女兒秦某甲、秦某乙。秦某曾于2011年、2012年起訴要求與周某離婚,但未果。2013年1月29日,秦某與周某經法院調解離婚;在法院民事調解書中明確約定,離婚后秦某甲、秦某乙隨秦某生活至能夠獨立生活時止,秦某不要求周某給付撫養費,并約定將上海市某處房產中屬于秦某的份額歸秦某甲、秦某乙各半所有,秦某對該房不享有居住權,周某對該房享有永久居住權,但不得變賣或處理該房。
后秦某出于自身居住生存問題,依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法律規定,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決撤銷此前其將房產贈與子女的協議。
二、問題分析
法院認為,本案中的房屋贈與普通民事贈與不同,實質上是夫妻雙方在原有婚姻基礎上對財產分割的平衡處理,是夫妻雙方對身份和財產綜合博弈的結果。房屋贈與協議的順利達成是協議離婚的前提和基礎,其中贈與協議亦有在物質上給予子女一定補償,保障子女良好居住環境的意圖。另外,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本案贈與協議具有道德義務性質,應認定為不可撤銷的贈與合同。
三、問題解決
法院駁回秦某要求撤銷房屋贈與的訴訟請求。
四、小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把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即受贈人的行為。基于該行為的無償性,故法律規定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但該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并不絕對的“任意”,當贈與行為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基于其中社會公益、道德義務的內涵,法律對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進行了限制。本案中,是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簽訂的贈與子女房屋協議,和調解離婚協議應屬于一個系統的整體,夫妻能夠協議離婚要以房屋贈與的順利完成為基礎,因此本案中的房屋贈與屬于家事贈與,含有身份與財產的雙重屬性,不同于傳統案件中的普通財產贈與,故贈與一方不能擅自撤銷。更為主要的是,受贈與的子女系未成年人,秦某作為父親對其未成年人子女具有法定的撫養義務,其在離婚時明確表示將將其享有的房產份額贈與兩女兒,具有道德義務的性質。法院駁回秦某要求撤銷房屋贈與的訴訟請求,有利于維護良好的社會善良風俗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