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15年3月1,呂某某先容留吸毒人員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容留吸毒人員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1月21日法院判決: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案例二
2015年9月:匡某某從丁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后,兩次容留吸毒人員付某在其車牌號為魯l×××××的轎車內吸食。
2016年6月27日法院判決:匡某某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法律變化
2012年5月16日:出臺《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容留他人吸毒兩次以上,應予立案追訴。”
2016年4月1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容留多人吸食,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案件分析
呂某某的判決生效后,新毒品司法解釋才施行,不適用新司法解釋。
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行為發生在2015年,新毒品司法解釋施行之前,審判在2016年6月新毒品司法解釋施行之后,所以存在新舊法律的適用問題,根據《刑法》第十二條“從舊兼從輕”規定,應該適用一個處刑較輕的法律。2015年9月,匡某某實施了兩次容留付某吸毒的事實,根據《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定罪標準發生變化,兩次容留他人吸毒不構成犯罪,很明顯新司法解釋處刑輕,匡某某應該適用較輕的法律,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