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金賬簿印花稅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國稅發【1994】25號),印花稅是對合同書立、領受雙方征收的一種行為稅。那么在針對不是法人制的合伙型企業上是否需要根據資金賬簿征收印花稅呢?這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
本文認為,合伙型企業資金賬簿在沒有使用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的科目情況下不需要繳納印花稅。
理由有二:
第一,資金賬簿的記載是基于會計原理,所以針對資金賬簿征收印花稅的前提必須是受會計準則計量的經濟主體。根據會計準則計量的對象應當有著如持續經營、貨幣計量等屬性。而根據《合伙企業法》,合伙企業可以以勞務出資,一般也存在較短經營期間。合伙企業記賬并沒有單獨的準則,一般也只是參照會計準則。
第二,法無禁止即自由,法律并沒有規定合伙企業資金賬簿需要交納印花稅。稅法具有公法債債務性質。無法律授權情況下,不可侵犯公民財產權。
當然,印花稅的征收與否取決于記載賬薄科目,這種判斷方式顯然與實質重于形式的判別標準存在出入,這反映著現實中稅法體系的自洽性尚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