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一位當事人找到我,說自己的一個民事案件已經勝訴,并經過了強制執行,拍賣了對方一套房,但由于被執行人的房屋本身有貸款,在償還了銀行貸款后,當事人的債權并沒有得到全部的清償,現在法院已經終結本次執行,問我接下來怎么辦?
按理這種已經終本的案件,已經沒有什么太多的操作空間了,要想再啟動執行,除非知道被執行人存在其他財產的線索。當事人說對方實際應該是還有一家公司,公司的股東只有被執行人夫妻二人,公司下面有幾輛運輸車。聽他這么一說,我就奇怪,那前面執行的過程中,為什么法院沒有去把這公司的股權給查封執行了呢?當事人說可能當時法院已經拍賣了一套房屋,而且這家公司的注冊資本也只有10萬元,法院覺得沒有什么執行的價值了吧。
我覺得這是不應該的,于是決定嘗試查一下,便讓當事人把對方信息提供了一下,通過公開的信息平臺一查,發現被執行人名下除了上面說的那家公司外,還有一家在深圳的注冊資本達500萬元的公司,而且這家深圳公司還是被執行人作為唯一股東的一人公司。頓時除了困惑于為什么前面執行的法官沒有對這家公司的股權進行查凍外,更有一種柳暗花明的感覺。
那么接下來就是如何實現對這兩家公司財產進行執行的問題。
按照一般人的想法來說,這兩家公司,一家是被執行人夫妻二人作為股東的公司,一家則只有被執行人一個股東,很明顯,這兩家公司的資產實際就是被執行人的財產嘛,法院就應該直接把這些財產劃扣給當事人。
但事實上,法律的實施講究程序正義。即便是明確知曉這兩家公司的財產實際就為被執行人所有,法院也不能直接處置這些財產。因為在沒有“揭開公司神秘面紗”之前,公司是法律上獨立的主體,與股東相互獨立,公司名下的財產屬于公司,而不直接歸屬于股東,是不能直接處置的。
所以,要想執行這兩家公司的財產,實際上有兩種路徑來實現,而且各有利弊。
其一,是向法院直接申請恢復執行,以這兩家公司的股權為新發現的被執行人財產線索,對公司的股權進行評估拍賣,從而對公司名下財產通過評估來實現作價處置。該路徑雖然直接,便捷,但其中的風險卻也是明顯的。首先,對股權的拍賣需要委托評估,委托評估的費用需要由申請執行人先行墊付,這會增加申請人的支出。其次,在對股權進行執行的過程中,也只能是凍結公司的股權,但難以防止公司名下財產在此期間被處置,屆時可能公司已成空殼,再去追究股東抽逃出資或侵占公司資產等責任,明顯是更為耗時耗力的。最后,就算是進入了拍賣程序,在被執行人不配合的情況下,如何確保對股權的評估能夠覆蓋可能的資產在實踐中也是存在很大操作難度的,而且公司的股權如果沒人參與拍賣,最后便只能變賣,且不論申請執行人通過變賣獲得該股權是否值得,即便是獲得了該股權,又怎么能保證 公司的資產還在呢?結果便又會陷入對資產控制的困境以及無休止的訴訟追索之中。
其二,便是先通過起訴公司,認為公司與被執行人形成了逆向的人格混同,要求公司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再將公司追加為前述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好處是在訴訟過程中便可將公司的財產進行查封,直到將公司追加為被執行人便可直接處置已查封的財產。風險便在于該路徑需要先行通過訴訟來確定人格混同的存在,人格混同能否成立本身存在一定的訴訟風險,而訴訟的周期也不會很短,更何況即便勝訴后,也還需要經過追加被執行人的程序。因此從起訴到最終將公司追加為被執行人同樣需要經過漫長的等待時間。
綜合上述考量后,我當然更傾向于第二種路徑,雖然周期會長,但如此才能夠更好地保障最終債權的實現,所謂“能拿到錢才是最重要的”。而實踐中,我也會建議當事人先行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再同步啟動公司逆向人格混同的訴訟,來確保當事人的利益不至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