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述“law, fact, theory, and truth”在科學與法律使用中不同的涵義
發布時間:2016/10/16 12:51:29 作者:蔣天偉 點擊率[56] 評論[0]
【出處】本網首發
【中文關鍵字】法律;事實;理論;真實
【學科類別】法理學
【寫作時間】2002年
首先,我要把此處的“法律”限定于各種形形色色的司法活動,但不包括法學(Jurisprudence)的活動。所以,下文中的法律一般只指實踐中的法律或法律的實踐(practicing of law)。其次,我把“科學”限定在“自然科學”意義上使用,即關于物質、能量及其相互關系和互相轉換,或是有關能夠客觀地度量的現象(deal with matter, energy, and their interrelation andtransformations or with objectively measurable phenomena)。
LAW
先討論law在法律與科學中的不同涵義。Law在法律中的意義是關于行為的命令性規則。違反意味著懲罰與制裁。是的,毫無疑問,就廣義的政府(Government 而非 Executive Body)而言,law就是他們設立的關于行為模式的規則,并希望著人們的行為會受那些規則引導。在科學上,law這個詞是用來指稱對經驗現象的描述性總括(descriptive generalization )。如,能量守恒定律(lawof conservation of energy)。有意思的是,違反法律意義上的law,恰恰解證了(demonstrate)法律存在的必要及其功用;然而在科學領域law(定律)是不可與“違反” (a violation)共存的,一旦經驗性的觀察清晰地揭示出一個反例,那么law的命運不是被證明為有效,而是壽終正寢。任何一個命題或是聲稱為定律的主張都必須經受所有其主張范圍內的觀察現象的考驗。
FACTS
在訴訟中,facts 這個詞,在法律上往往是指evidence.一旦事實(facts)被確定,那就是不可更改的(immutable),不再置于爭議之下,隨著訴訟程序的結束,事實是永久性地得到認定。同樣,在立法中,所有的法條都可以被看作不可受爭議的事實。
然而,在科學中,沒有任何事實是不變的。是的,科學上的一切都是開放地置于無限的懷疑與檢驗之中。與法律上的facts顯出巨大反差的是科學上的fact不具有確定性,沒有什么是最終的,科學家們似乎更傾向于使用(observation / data)來替代培根時代的同行們所愿意使用的“fact”。在科學上事實會隨著理論的變化而變化,理論解釋事實,但理論是隨著新的方法論的出現而變化的,在方法論不同的科學家之間甚至對究竟什么是他們眼前的事實往往也很難達成一致。
具體到事實求得的過程上,findingsof facts是法律上的用語,這顯然是說,法律上的事實只是限于我們能夠發現到的,而不是其他什么。由于“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法律就必須在較短的時間內做出判斷,這判斷也包括求得事實。因而,無可避免的是,我們必須在很有限的時間內就某些個別的、發生過的事件做出認識上的還原,這幾乎是承認不存在任何能夠保障法律上的事實會符合“實際發生過的”事實的確定性。在20世紀的科學,數據的可接受性取決于產生并獲得數據本身的步驟與程序,不存在排除科學數據的一般規則,而是完全依靠著一整套嚴格的控制程序來杜絕偶然的、個別的結果被當作結論接受。更重要的是,自然科學是對經驗世界有所主張的,她必然地需要借助觀察與實驗,而那些主張又都是以對未來的預測為內容的一般化表述(generalization),因而數據的取得方法必然是可以重復的,這就使得所有的人都可以重復試驗與觀測,數據的檢測是開放的,數據與結論的關系的檢測也是開放的。
THEORY
自然科學理論是對現象的解釋。在這里,理論是一系列的假設,根據這些假設可以推出一些對未來事件的預測,同時,這些預測——作為一種聲稱或是主張——必須是針對可觀察到的現象。而法律上的理論只是一種策略,用以贏得訴訟。理論是法律人用來分析、闡釋具體、特定、個別問題的方法。Approach也許是一個更為貼切的詞。
讓我結合fact(事實)、theory(理論)、law(定律/法律)來討論“理論”。在法律上,事實的求得(ascertaining of facts)決定什么是相關的法律(relevantlaw),確定事實是為了確定爭議。一旦爭議確定相關的法律也就明晰,因為,法律的規則(rules of law)只是先前的經驗,這經驗參考了先前的事實與爭議以及創造出的與此相關的解決辦法。知道事實與法律之后,余下的是使用何種理論的取舍問題。理論就是根據相關的法律、案件的事實、評估對手的策略,做出的相應的措施。理論是工具,不是確定性的結論,而法律是確定的,事實確定了、法律大致也就找到了。那找到的法律就是相關的法律,作為規則,具有確定的涵義。
自然科學上的理論要解釋“事實”,始終帶有經驗性,這使她與“事實”密不可分;盡管“定律”是對觀察現象的一般化也帶有可經驗性,但卻與“理論”不同。定律是暫時被接受的理論,也許可以說是“嘗試性的結論” (tentative conclusions)。事實會變,理論也許就會隨著變;事實不變,理論也許也后會自己變。理論不一定服從于定律,但通常它建立在許多定律之上。定律并非斷然地對,也非不可破。定律只是科學的暫時性的本體。
可見,法律上的law至關重要而theory只是工具;反之,科學上的theory重要過law,前者是源。 ?就理論的使用上兩者也大為不同。因為是一種對抗性思維的產物,不難理解律師的策略總是盡量向法庭提供一幅不完整的圖畫,必定是有利于己方當事人。科學上的理論卻經常是“授人以柄”。不像律師那樣盡量掩蓋不利于己方的事實,一次高明的理論闡述往往伴隨著指出“如果如何如何,我的理論解釋便是錯的”,正如達爾文在《物種起源》所作的那樣。因為任何掩蓋不可能持久,理論的缺陷既可能是邏輯上的也可能經驗上的(theoretically or empirically erroneous ),前者會由于欠缺自洽(self-consistency)通不過邏輯檢驗;后者會被經驗事實推翻(refutedby empirical testing)。 ? TRUTH ? Truth和Fact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作為一種效力它們都有被賦與終極性的傾向,似乎“真”與“事實”總會被戴上“終局的、不容質疑、更改的”光環,也許在法律領域確是這樣,但科學上卻絕不是的。Finality對科學而言,極度陌生,正如亞瑪遜之與都市。因為事實會變,理論會變,定律也會變,沒有什么是最終的。事實被理論所解釋,理論隨著方法論的更新而改變,事實受著理論的驅使而改變,因為新的觀察可以提供更豐富的數據,也許理論隨之產生新的視角,成長出新的解釋。這里唯一可以確定的是:理論的改變必然是具有更大范圍解釋力的理論替代解釋力狹窄的理論。所有的科學解釋都要以某種可被經驗現象所推翻的形式表達出來,往往是一種給出明確局限條件的預測。這意味著理論受未來事實的檢驗。這種檢驗從不間斷。即使理論成功地預測了未來的觀察現象從而支持(corroborate而非也不可能是verify或prove)理論成為定律,檢驗仍一直持續,即使發現反例仍不中斷。這就使得一切科學解釋永遠置于不斷修正與反駁之中(open to perpetual revision and rejection )。
法律上的終局性表現在它的一切方面,從它對證據的態度、對事實的認定等等。具有諷刺意味的是,法律上的一切結論都是那么地匆忙,卻總是聲稱自己具有無上的權威與終局的效力。也許,真正的原因是法律肩負的解決爭端的功能決定了她必須具有終局效力。法律的首要作用是建立一個平和穩定的秩序,使人們共存在一個可以預期的環境中,并對任何共存中的摩擦提供解決方案。這是一個十分實際的目標。法律通過建立行為規則來實現秩序,行為規則的建立需要很長的時間,人們又都生活在其中,因而不容變來變去,更不容自承法律有時并不很清楚規則究竟應該是什么(通常情況恰恰是這樣),說服人們他們所處的秩序是大致公正的已經是一件極為困難的事了。 ?比照一下科學的功能就容易看出法律的窘境。科學是關于知識的,獨立于任何倫理與道德,無需尋求人們的情感認同。她唯一的任務是不斷的擴到知識的范圍尋求知識的確定性。她不會像法律那樣因為負載過多的實用目的而無法否定自己,克服自己。
法庭通常需要借助科學來標榜自己的公正與客觀(expert witness/testimony),然而科學的本質卻拒絕終局性的結論。科學有時甚至不能解決自身的確定性。因而,我們所謂的法律上的“真”如果真是存在的,那僅僅是因為我們接受這樣的觀念而已。
【作者簡介】
蔣天偉,任職于上海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