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社會公眾法律維權意識的提高,出現很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受到商家不公平對待情況后,能夠主動適用相關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別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假一賠三、假一賠十等懲罰性規則的適用,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法院支持。每年3·15到來之際,都會涌現出一批典型案例。但實踐中,對于消費者以及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情況并非簡單,它涉及身份的認定、行為的認定以及損害結果的認定因素影響,本文試從消費者的身份認定、“欺詐”在法律上的成立條件以及關于侵權適用結果不同的處理方式等幾方面闡述,為何同一事由(消費行為)不同對待(處理結果不同)。
一、消費者的身份在法律上認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開宗明義“消費者”的定義: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即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排除了經營行為以及一切其他非為了個人生活的其他消費行為,但實踐中存在例外。
1.以牟利為目的,通過訴訟方式獲取高額賠償不予支持
案例一: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3民終345號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通過網絡在被上訴人處購買“燃脂瘦”減肥產品,關于上訴人主張的十倍賠償能否得到支持的焦點?!吨腥A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中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群體,立法本意是保護消費者。上訴人短時間內購買同類產品數量遠超出一般消費者生活需求,且購買產品后進行訴訟頻繁,其購買行為有悖常理,購買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通過懲罰性賠償獲取經濟利益。故上訴人并非系為了生活需要購買產品,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其撤訴后再次以購買減肥產品不合格為由進行索賠與該法維護消費者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法律價值與立法精神不符。案涉產品標簽有名稱、配料、保質期等信息,雖未注明生產廠家、生產日期等信息,但并不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產品,上訴人提出的產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食品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2.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并未限制食藥領域的“知假買假”
案例二:河南省靈寶市人民法院(2023)豫1282民初797號民事判決認為,化妝品店未盡到必要的審核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化妝品店退還貨款并支付十倍賠償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提出原告長期以該行為進行敲詐即職業打假人,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19日《對12屆全國人大5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并未限制食品、藥品領域的職業打假行為,故被告該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案例三: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3)滬01民終1001號民事判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食品藥品安全領域并不追究購買人是基于消費需要還是職業打假、知假買假索賠獲利,只要其能夠證明存在消費行為和商家欺詐的事實,就有權以消費者身份起訴索賠。因此,原告有權以消費者的身份提起本案訴訟。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法院判決支持被告退還原告貨款3,980元,并取得商家十倍賠償款39,800元等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法辦函[2017]181號)關于“對知假買假行為如何處理”中進一步明確“考慮食藥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況,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行為”。
3.職業打假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打假被判敲詐勒索罪
案例四: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服務保障民營經濟十大典型案例之六:王某東敲詐勒索案
2015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東為牟取不法利益,以本市多家超市賣場、親子教育機構等被害單位為目標,通過向消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舉報、投訴的方式,利用被害單位為維護經營希望減少投訴或撤訴的心理,從而脅迫被害單位向其支付顧問費等,共計敲詐所得人民幣5.6萬余元。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東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欺詐”成立的法律條件
欺詐,是指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過程中,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即當事人由于他人故意的錯誤陳述,發生認識上的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構成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一般發生在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前,銷售方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未盡到法定告知義務,或者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但侵犯消費者知情權并不一定構成欺詐,需要根據案件的客觀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欺詐方不僅主觀上具有欺詐故意,并且實施了欺詐行為。
案例五:雖然屬于三無藥品(沒有生產廠家、生產日期、生產批號等相關信息),但消費者投訴后又自行購買,并以欺詐為由進行索賠訴訟的,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終97號民事判決認為,涉案商品交易快照顯示的商品詳情,與上訴人購買的商品一致,均沒有生產廠家、生產日期、生產批號等相關信息,而上訴人作為一名多次購買藥品并以欺詐為由進行索賠訴訟的買家,對藥品具有更高的認知水平。同時,上訴人提供的行政機關相關處罰信息能夠證明無錫道生中醫文化發展有限公司銷售的涉案產品不符合藥品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受到了行政管理部門的相應處罰;但不能證明該銷售行為會對本人產生消費誤導。故一審法院認定銷售方的行為對上訴人不構成民法意義上的欺詐,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三倍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并無不當。
案例六:對明知是假貨進行購買,屬于能夠避免陷入認識錯誤并避免購買,因此其購買行為并非基于對虛假宣傳行為陷入錯誤認識而作出,不適用懲罰性索賠規則保護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終7188號民事判決認為,美凡公司對涉訴商品進行了虛假宣傳,茅二公司對商品2老杜醬酒A款虛構產地,上述情形均屬客觀上向消費者告知了虛假情況,但焦點問題在于王海是否因上述虛假宣傳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購買了涉訴商品。王海在購買涉訴商品之前,于2016年6月6日發表微博稱“忠告:@杜子建旗下的茅二酒業販賣的老杜醬酒涉嫌虛假宣傳欺詐消費者,我已進行證據保全,被騙小二和消費者可要求退一賠三。”王海辯稱其微博發布的內容針對的是整體老杜醬酒,并非本案涉訴商品,本院認為,本案涉訴商品均為老杜醬酒系列產品,且名稱中均有“老杜醬酒”字樣,從其發布內容可知,王海在購買商品之前對老杜醬酒存在虛假宣傳的情形已經產生懷疑,根據生活常理以及普通消費者的消費習慣,王海應當對此系列商品進行高度注意并避免購買。故王海在購買本案涉訴商品時明知該商品可能存在虛假宣傳情形,其并未對涉訴商品存在虛假宣傳行為陷入錯誤認識,其購買行為并非基于對虛假宣傳行為陷入錯誤認識而作出。即王海購買本案涉訴商品與其陷入錯誤認識之間不具備實質上的因果關系。綜上,美凡公司和茅二公司的行為對王海不構成欺詐,王海無權以欺詐為由要求三倍賠償。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存在欺詐行為,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
雖然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并未限制食藥領域的“知假買假”,但基于嚴重違反民法誠信原則的知假買假進行索賠案例,法院對此給予否定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