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取得其他類型證據的重要途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明確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在這里,供述作為獨立類型的證據被法律化。之所以如此規定,并不是承襲“口供是證據之王”這一中國堅持了千年的審案原則,而是考慮到口供在偵查階段對于查清犯罪事實的重要作用。犯罪嫌疑人對于自己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如何實施犯罪行為最為清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將有利于司法機關查清犯罪動機、目的和過程,從而有利于取得其他類型的證據。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可見,口供的作用主要體現為搜集其他類型證據的手段,而其作為證據對犯罪事實的證明效力是極低的。
2.口供是量刑的重要依據。
我國刑法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設置了從寬幅度從低到高的遞進式的從寬制度體系,包括坦白、自首和立功。悔罪程度較好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悔罪程度差的要從重處罰。這是我國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目的的必然要求。而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實供述、全部供述、及時供述表明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是能否適用從寬制度、如何適用從寬制度的重要依據。
3.口供是降低社會危害后果的有力措施。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行為也許還未造成實際社會危害后果,但存在造成社會危害后果的可能。如果能及時取得口供就可能避免造成或減輕社會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