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受傷誰負責??——漫談《侵權責任法》中的“安全保障義務”

如果在商場購物過程中突然暈倒、被商品砸傷,在飯店就餐時被盜竊、被他人毆打,在車站或娛樂場所的洗手間意外滑倒,參加群眾性活動遭受踩踏……面對在公共場所發生的諸如此類的意外事件,誰應該對此負責呢?

要解答此類事件法律責任的劃分問題,應對《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這項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條文進行深入理解。并根據《侵權責任法》其他相關條款,結合事件的具體情況,分別進行討論。

公共場所發生此等意外事件,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一、因受害人個人原因造成。

二、因公共場所管理人與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造成。

三、因受害人故意造成。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

五、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造成。

六、在公共場所活動期間由第三人造成。

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包括:侵害權益的行為、權益受侵害的結果、侵權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加害方存在過錯。

在第一種情況下,事件是由個人原因引起,若公共場所管理人或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不存在過錯,公共場所管理人或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不承擔侵權責任。比如因自己血糖低而在地鐵上暈倒,地鐵工作人員在發現后幫助其及時得到救助,那么地鐵公司就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不存在過錯,相應損害應由受害人自己承擔。這種情況下有一點需要注意,就是即使意外事件由個人原因引起,公共場所管理人或群眾性活動組織者也應當為及時救助提供相應的便利。

第二種情況下,公共場所管理人或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比如未盡相應的警示告知義務、意外發生時未及時采取必要救助措施、未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疏導措施而發生踩踏事故等,在這種情況下管理者組織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權利受侵害人進行賠償。如果權利受侵害人也存在一定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可以相應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另外此種情況還包括一種情況,即受害者在公共場所直接受到侵害,比如因衛生間地面濕滑而滑倒,因商場貨架上擺放的物品掉落而被砸傷等。反應這種情況的案例很多,比如:

(一)海淀人民法院審理的李秀英訴歐尚超市有限公司一案((2015)海民初字37931號)。李秀英在歐尚超市賣場服務區域移動貨臺選購衣服時被貨臺上擺放的高一米的人體模特砸傷。事發當天,歐尚超市員工陪同李秀英到北京四季青醫院門診治療。法院認為歐尚超市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判決歐尚超市有限公司賠償李秀英住院費,伙食補助費等費用一千元。

(二)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張占義訴北京市環境衛生服務一中心三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糾紛案((2013)東民初字14213號)。2013年7月9日16時40分張占軍到天安門東側公共廁所時摔倒,當天下雨,被告提供的圖片顯示被告已在原告摔倒前于衛生間通向大廳的通道處鋪設一塊紅地毯,同時設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標志。但被告提供的圖片清晰顯示在紅地毯兩側仍有很多水漬,大廳內衛生間內均未鋪設任何防滑地墊。故法院認為被告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

如果損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公共場所管理人或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不承擔責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九條,公共場所管理人或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不承擔責任。

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造成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條“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根據第三十一條“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p>

如果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备鶕肚謾嘭熑畏ā返谌邨l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彼缘谌嗽诠矆鏊鶎κ芎θ藢嵤┣趾Φ?,應由該第三人承擔責任。公共場所管理人與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應在此情況下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如果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則要承擔補充責任。補充責任是指因同一債務,在應承擔清償責任的主責任人財產不足給付時,由補充責任人基于與主責任人的某種特定法律關系或因為存在某種與債務相關的過錯而承擔補充清償的民事責任。故管理人或組織者在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未能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時應承擔補充責任,清償第三人未能賠償受害人的債務。清償后可向造成事故的第三人追償。

體現此種情況的案例有:

(一)北京市順義區法院審理的武凌志訴北京市地鐵運營有限公司運營四分公司一案((2014)順民初字03205號)。2013年12月8日21時許,在北京地鐵15號線望京西站,原告武凌志在被告所屬車廂內上下車過程中被人毆打,并將其手杖折斷,事件發生后接到車站通知,望京民警派出所于當日21時15分左右到達現場,打人男子已離開。法院認為地鐵公司未能盡安全保障義務判決地鐵公司賠償武凌志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拐杖損失費用。

(二)北京市東城區法院審理的孫晴訴被告李玉華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糾紛案((2014)東民初字07209號)。2012年7月7日晚11時許,原告孫晴在被告經營的北京盛世小漁山酒家就餐時,被其他顧客斗毆時投擲的酒瓶碎片劃破左眼。法院認為在第三人打斗過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員從旁經過而未及時加以制止,被告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應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以上是結合《侵權責任法》對其中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的一些理解,希望能夠在面臨如此情況時給大家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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