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的范圍是指行政機關采取許可方式進行管理的事項范圍。具體到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范圍,則是指在安全生產領域中什么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什么事項不可以設定許可。
《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許可范圍作了明確規定,主要包括自然資源開發和利用,生態環境保護,涉及社會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公民生命健康活動的組織、人員的資質或資格認定,國家實行宏觀調控和專營的措施等。《行政許可法》第12條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 直接涉及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 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 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 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 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此外,《行政許可法》還規定,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事項不需設定行政許可。在明確行政許可范圍的同時,《行政許可法》還明確規定了行政許可設定權限的分工,以保證行政許可在立法上的合法與統一。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
- 經常性行政許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法律、國務院以行政法規、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其地方性法規來設藿定,它們之間的相互關系,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效力等級來確定;
- 非經常性行政許可可以由國院以決定形式以及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以規章形式來設定。
-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哪些單位需要《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領域涉及公共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等,必須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我國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范圍包括以下幾方面。
- 礦山企業。礦山企業是指依法批準的在礦區范圍內從事礦山資源開采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
- 建筑施工企業。建筑施工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的企業。
-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是指生產、運輸、保管以及買賣民間燃放的煙花爆竹等的物品生產經營單位。
- 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是指生產、儲存,運輸,保管以及買賣民用爆炸物品和民用爆炸器材的生產經營單位。
- 煤礦企業。煤礦企業必須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企業。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開工生產、不得經營銷售。
- 特種作業人員資格。從事瓦斯檢查工、爆破工、通風工、信號工、擁罐工、電工、金屬焊接工、礦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風機操作工、主提升機操作工、絞車探作工、輸送機操作工、尾礦工、安全檢查工和礦內機動車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 礦長安全資格。礦長經考核具備掌握《礦山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礦山安全規程、礦山安全知識、安全生產管理能力、礦山事故處理能力、安全生產業績等條件的頒發資格證。
- 煤礦用產品。可能危及煤礦職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礦用產品實行安全標志管理,凡實行安全標志管理的礦用產品,必須依法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
-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企業及事項。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哪個部門頒發
相對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頒發。
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三條規定:
-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規定:
-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規定: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 負責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14年修正本)》
( 2004 年 1 月 7 日國務院第 34 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4 年 1 月 13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397 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 2013 年 5 月 31 日國務院第十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3 年 7 月 18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638 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 2014 年 7 月 9 日國務院第 54 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4 年 7 月 29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653 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45 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 3 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 3 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 3 年。
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筑施工企業、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1 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