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則描述:
不當得利由原告舉證。原告應舉證證明存在“不當失利”的事實,即由于自己或第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喪失利益或者失去對利益的控制。原告不能完成該舉證責任的,承擔不利后果。被告主張自己正當得利的,應對正當得利的事實舉證。舉證不能的,承擔不利后果。
條文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評述:
不當得利案件應由原告舉證,但原告如何舉證證明“對方沒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據而獲利”?對于不存在的事實難以舉證。但可以從事物的反面來推理:不當得利的反面必然是不當失利,而不當失利是存在事實,完全可以舉證。故原告的舉證責任具體體現為證明自己或者相關第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喪失利益或者失去對利益的控制,如錯誤匯款、錯誤送貨等。失誤或者其他意外因素是“不當失利”的事實基礎,是客觀存在的,原告完全也應當舉證證明。舉證不能的,承擔不利后果。此外,如果原告的舉證已經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而被告提出自己有合法依據,則被告應當對“合法依據”的事實舉證。此時仍是貫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如被告關于合法依據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告證據,則原告承擔不利后果。反之,被告不能證明自己的合法依據,無法推翻原告“不當失利”的證據,則被告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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