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負擔應區分內外效力
?沈光平
當事人達成的離婚協議中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不影響債權人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男女雙方在負擔共同債務時,應當區分產生的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兩種情形。對于債權人而言,男女雙方應當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于男女雙方而言,在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責任后,可以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法院生效判決對于男女雙方對外承擔責任方式作出認定后,不影響男女雙方相互之間再行主張債務分擔,不適用民事訴訟中的“一事不再理”這一基本原則。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即使男女雙方離婚,且雙方之間通過離婚協議對于夫妻財產分割作出處理,也應當共同償還。對此,《婚姻法》第41條和《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第1款有明確的規定。但需要明確的是,這些規定規范的債務負擔效力是對外的,即只是明確了男女雙方向債權人如何履行義務。而對于男女雙方向案外債權人履行義務后,內部之間如何分擔債務則不予涉及。處理男女雙方內部之間的債務分擔問題則應當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第2款的規定加以認定。
?上述法律規定對于離婚男女雙方的夫妻共同債務從對外和對內兩個層面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規范,而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就是如何將債務負擔所產生的對內和對外效力加以區分。區分的基本標準就是明確是債權人向男女雙方提出相應主張還是男女雙方中的一方向對方提出主張。債權人向男女雙方主張承擔夫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是有法律依據的,因為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問產生的夫妻共同債務來說,男女雙方應當承擔的是連帶清償責任,這一責任性質不因男女雙方離婚而改變。
生效判決已經對債務分擔問題處理完畢,男女雙方中的一方再向另一方主張對債務進行分配就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但問題的關鍵就在于需要確定生效判決是否已經對相關事實作出了處理。雖然,生效判決確定了男女雙方對于債權人的債務數額及雙方負擔的比例,但是這一比例應當也只能理解為男女雙方對債權人負擔債務時的比例,而不是當事人內部之間的最終分配。也即生效判決對于當事人對外負擔債務的比例作出了處理,但是對于內部之間如何負擔并沒有處理。而現在當事人主張的就是確定其與前配偶之間的關于債務內部如何分擔的問題,不屬于已經生效判決確定的事實,不應當以此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
[法律法規鏈接]
《婚姻法》第4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