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并購環境
1.并購歷史
德國并購活動起步較晚,直到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中期,并購活動才在德國經濟發展中起到重要作用,并迅速發展成為市場參與的一項重要商業實踐。
發展的不同階段,德國并購活動的驅動因素是不同的。
東西德統一之后,政府通過大量并購交易的可控方式將前東德的國有企業進行私有化。歐盟時代,處于歐洲中心位置及擁有強大出口經濟大國實力的德國,其并購活動隨著歐盟政治與經濟的融合,不斷進一步發展。同時,隨著公司化活動的不斷發展,很多市場經營主體從合伙人企業重組為資本公司,私有集團的交叉持股也得以解除,并購活動發展迅速。
主導德國經濟市場發展的中小企業的股東,逐漸認識到股權投資作為新的融資渠道的優勢。雖然中小企業增長與發展主要依靠銀行融資,但通過股權融資,在資本市場上的融資也越來越多。
此外,德國的產業結構偏重工程制造與生產。此產業結構格局吸引了眾多外國戰略投資者與私募股權基金,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與成熟,風險投資等各種投資方式也日趨成熟。
法律體系十分完善。從并購活動在德國出現始,完善的法律體系就為并購市場的運作及完善提供條件。但是,直到二十世紀九十年代末,英美法系國家的并購模式,如招標程序、各種盡職調查才被引入德國市場。德國立法者與司法機關快速適應并購交易的新發展,為各市場主體,包括投資者,投資對象,買賣方,競爭者提供法律保障。
2.投資環境
德國是世界上最有競爭力的商業地區之一,是全球第三大出口國?!暗聡圃臁笔歉哔|量的代名詞,這也使德國成為全球最熱門的投資目的地。2013年,將近800的投資新項目在德國落地。
德國外商直接投資(FDI)顯著增長。據德意志聯邦銀行的統計,2002年至2012年期間,德國利用外資的存量翻了一倍多,已達到近6000億歐元。跨境并購也取得了長足發展。根據Bureau van Dijk統計,2013年,有540起外資參與的德國公司并購交易,交易額達到375億歐元。德國55000家外國公司占經濟產量的20%左右。此外,這些外國公司提供了三百萬個國內就業崗位。
世界經濟論壇《2014-2015年全球競爭力報告》重點提及了德國密集的供應商網絡,強勁的創新機制,持續發展的產業集群環境。在競爭力排名中,德國在155名國家中排名第四。德國將經濟總量的近3%投入到研發中,德國研究經費投入全球排名第四。德國擁有世界上最多的“隱形冠軍”。
在國際市場上,德國也廣受外國公司的贊譽。安永2014年吸引力調查報告中,800名國際經理人將德國評為西歐最具吸引力的投資地,在全球排名中僅次于中國,美國,俄羅斯。此調查凸顯了德國的三大優勢,穩定透明的政治及法律環境、完善的交通設施、高素質的工人。
3.產業政策
德國大、中、小型企業為宏觀經濟發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由此德國制訂了具有前瞻性的產業政策,以期通過可持續的方式提高德國企業的競爭力。
德國產業政策遵循著社會市場經濟原則。德國政府打造了一個促進創新與投資的環境,以保證經濟的動態發展和市場公平競爭。同時,德國政府僅在為確保監管機制穩定、透明和可預期的情況下,才對競爭經濟進行干預。特別是德國政府禁止私人壟斷和壟斷協議。
4. 目標
4.1公司形式
4.1.1簡介
任何個人、合伙企業或公司,無論國籍或住所,都可以在德國開設公司或從德國既存的公司中獲得股份。德國沒有專門的投資立法。德國不要求德國公司的德方股東達到一定的持股比例。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近期修訂的成文法的規定,如果歐盟、冰島、列支敦士登、挪威或瑞士之外的個人或法律實體直接或間接收購一家德國公司25%及以上表決權,并且可能給公共秩序或安全帶來危險,德國聯邦經濟和能源部有權對該交易進行審查。在特殊情況下,德國聯邦經濟和能源部甚至有權禁止該交易。
公司形式的選擇通常取決于各種因素,例如
4.1.2 公司法律形式概覽
4.1.3公司
一般來說,公司是經營大型業務的首選形式。依據德國法律,下列公司形式可供選擇(非全部):
一有限責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簡稱“GmbH”),和
一股份公司(Aktiengesellschaft;簡稱“AG”)。
公司的一個主要優勢是其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成立一家公司通常需要滿足成文法規定的最低股本要求。有限責任公司通常采用單層管理結構(由至少一名董事總經理組成)和25000歐元的最低股本,而股份公司則采用雙層管理結構(至少一名董事和由至少三名監事組成的監事會)和最低50000歐元的股本。與有限責任公司相比,股份公司需要滿足更多形式上的要求。
4.1.4有限合伙企業
有限合伙企業(Kommanditgesellschaft,簡稱“KG”,參見《商法典》第161條及其后各條款)是小型企業首選的組織形式。在該組織形式下,一些合伙人積極參與企業經營,而其他合伙人不參與企業管理,只參與分紅。采用有限合伙企業這種組織形式的原因之一通常是考慮到合伙企業在稅收上享受的優惠待遇。從公司法的角度來看,有限合伙企業的主要特征是合伙人作出的個人承諾。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有兩名合伙人,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和負債承擔無限責任。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企業的成立和運營對最低股本沒有要求。有限合伙企業的財會義務和披露要求與公司相比也較低。德國法律允許采用有限合伙企業的以下具體形式:
一有限合伙企業(? KG),和
一特殊的有限合伙企業(AG/GmbH&Co. KG,其普通合伙人為一家公司4.
4.1.5
新的從屬形式:有限責任創業公司- Unternehmergesellschaft(haftungsbeschrankt)
自2008年11月1日起,德國法律引入了新的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即有限責任創業公司(U nterneh mergesellschaft(haftungsbesch暗nkt);簡稱“創業公司”,參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5a條)。創業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一個變種,對最低注冊資本要求較低,在1至24999歐元之間即可,而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股本為2 5000歐元。創業公司這種企業形式主要是為那些缺少資金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創業者設計的,以避免德國投資者采用資本要求更低的英國公司形式。這種制度設計的目的是讓創業公司的股東能通過一段時間的經營,在獲得足夠的資金后將創業公司轉變成有限責任公司。成文法規定,創業公司必須把每年凈利潤的四分之一劃入法定公積金,直到創業公司的股本達到2 5000歐元,即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
5.法律框架
在德國的并購活動需受公司、稅收和合并控制相關的法律框架的規范
相關公司法律主要有
一《有限責任公司法》(GmbH - Gesetz,簡稱GmbHG);
一《股份公司法》(Aktiengesetz,簡稱AktG);
一《商法典》(Handelsgesetzbuch,簡稱HGB),及
一《民法典》(Burgerliches Gesetzbuch,簡稱BGB)。
在德國的并購
稅務方面最重要的法律是《企業所得稅法》、? 《個人所得稅法》以及相關法律和實施條例。由于德國稅制以其復雜性而聞名于世,專業建議是必不可少的。并購方面的監管法主要包括《德國對外貿易和支付法》(AuBenwirtschaftsgesetz,簡稱AWG)和《德國對外貿易和支付條例》(AuBenwirtschaftsverordnung,簡稱AWV)以及《反限制競爭法》(ARC)。德國聯邦司法和消費者保護部的“法律在線”網站(? 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Teill.ste_translations.html)上有德國最重要法律的譯文。
6.稅收
如果在德國進行企業收購,投資者應該重點了解目標公司所在地的稅收環境以及稅收政策。
6.1公司的商業課稅
公司作為納稅實體,應繳納企業所得稅( CIT)、地方營業稅(TT)和團結附加稅。在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預提稅( WHT)必須在稅源預扣。私營企業典型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GmbH),而上市公司的組織形式為股份公司(AG)或歐洲公司(SE)
(有限)合伙企業的商業課稅
對于外國投資者來說,德國最重要的合伙企業形式是有限合伙企業(Kommanditgesellschaft,簡稱KG),這是一種被德國家族企業普遍采用的組織形式。另外,有限合伙企業也常常被外國投資者用于稅收籌劃。
從德國稅收的角度來看,合伙企業在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是透明的納稅實體。合伙企業在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合伙企業所得僅停留在合伙企業的層面;有限合伙人來源于資產和責任的收入,包括與合伙企業經營相關的收入,將完全被算作是合伙人的收入,合伙人應對此繳稅。
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為應納稅收入的15%,不存在優惠稅率。
團結附加稅
對于企業所得稅和預提稅來說,還要征收應納稅額5.5%的團結附加稅。因此,企業所得稅實際稅率為15.83%,而預提稅實際稅率為26.38%。
營業稅( Trade Tax)
對于所有公司和合伙企業來說,營業稅是由地方政府對企業營業收益征收的稅種,稅率最低為7%,最高超過17%,具體由地方政府確定。德國最重要的幾個城市的營業稅稅率分別為14.3 5%(柏林)、15.4%(杜塞爾多夫)、16.1%(法蘭克福)、16.45%(漢堡)、16.63%(科?。┖?7.15%【慕尼黑)。營業稅是在企業所得稅的基礎上加上追加額,并減去經營虧損后計算得出。追加額主要包括利息支出的25%和不動產租賃費用的12.5%。如果超過10萬歐元的門檻,則只有一項追加額。減項主要是針對不動產,減去依照《評估稅法》評估的房地產價值的1.2%,以及某些股息收入和來自外國常設機構的收入。
增值稅
在德國境內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應繳納增值稅。增值稅的一般稅率為19%,而某些商品和服務(例如書籍和食品)的稅率較低,只有7%。還有一些情況可以免除增值稅,例如歐盟內部的銷售或出口。盡管歐盟內部的銷售或出口免征增值稅,但可能會被征收輸入增值稅。但對于免增值稅的租賃來說,就無法征收輸入增值稅。增值稅按月申報,同時年末申報年度增值稅。
預提稅
按照規定,公司必須從稅源預扣下列類型的費用支付,并向稅務機關納稅。
在德國的并購
一盈利分紅應繳納26.38%的預提稅(含團結附加稅)。
一對從分紅債券、參與貸款等債券中獲得的利息或銀行支付的利息要征收預提稅。公司(非
銀行)提供的標準貸款( plain vanilla loan)無需繳納預提稅。
一支付給非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繳納15.83%的預提稅(含團結附加稅)。
按照現有的雙重稅收協定( DTA),預提稅稅率可能會被降低。為避免雙重征稅,中德兩國簽訂了《中德避免雙重征稅協定》,該協定于1986年生效。新的雙重征稅協定于2014年3月28日簽訂,預計將于2017年生效。根據現行有效的《中德避免雙重征稅協定》,適用的分紅預提稅稅率可減至10%(新協定生效后將進一步降至5%),特許權使用費的預提稅稅率可以減至10%,但必須滿足《德國收入稅法》下的《德國反協定濫用規則》的實質性要求。
印花稅
德國不征收印花稅。
轉讓稅
德國不針對股份、債券或其他證券征收轉讓稅。轉讓不動產時,包括以不動產為出資入股公司,其合并、分立和其它有關不動產的交易應繳納3.5%至6.5%的不動產轉讓稅( RETT)。
確定應納稅所得額的一般原則
作為一項根本原則,德國的稅務會計以商業會計為基礎。因此,年度結算顯示的結果是確定應稅所得的起征點。年度結算結果的調整由資產負債表調整(例如不同的折1日值或折1日方法)和表外稅收調整(例如非抵扣開支或免稅收入)構成。
7.股權交易VS.資產交易
當潛在買方決定收購一項業務之后,他有兩種選擇。收購方可以收購經營該業務的公司(“股權交易”),或者購買該業務的資產并承擔業務所包含的債務(“資產交易”)。
7.1股權交易
在股權交易的情況下,交易目標是實際經營業務的公司。買方通過獲得該公司的股份而從賣方手上獲得該公司。賣方通過將股份轉讓給買方而實現股份的轉移。賣方和買方通過達成”股份購買協議”( Share Purchase Agreement),或更為常用的“出售和購買協議”(Sale andPurchase Agreement,兩者均被稱為“SPA”)完成收購:
在完成股權交易之后,買方就成為了目標公司的股東
在進行股權收購時,買方取得目標公司的“全部”資產和債務,包括雇傭關系、商業關系和未知的債務。賣方針對業務向買方所做出的陳述與保證,尤其是對不存在未知債務方面作出的陳述與保證,是SPA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7.2資產交易
在資產交易的情況下,業務本身就是交易目標。買方與經營業務的公司進行交易,而不是與該公司的股東。該交易的目標是獲得某些資產并承擔該業務的特定債務。賣方和買方通過達成“資產購買協議”(Assets Purchase Agreement,簡稱“APA”)完成收購:
在資產交易完成后,買方成為構成該業務的資產的所有人和債務的債務人。與股權交易相對,通過資產交易的方式,買方獲得的不是業務的“整體”,而只是資產購買協議中規定的資產和債務。
7.2.1資產轉讓
賣方按照適用于每項資產轉讓的法律規定分別將資產轉讓給買方,例如實物需要交付,請求權需要轉讓,房地產需要通過公證的轉讓協議轉讓。合同關系也可以轉讓,通常分兩步完成:第一步,賣方和買方之間簽訂轉讓合同關系的協議,第二步,取得被轉讓合同的相對方同意。一般來說,取得合同相對方的同意在轉讓協議簽訂之后,同意可以明示或默許的方式作出。
7.2.2債務
針對債務,買方在資產購買協議中只能承擔賣方的債務(意即賣方和買方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但不能免除賣方的債務。只有在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才可能免除賣方的債務。這要取決于是否能夠得到這樣的同意。針對此類債務,賣方通常會向買方要求提供相應的擔保。根據具體情況的不同,賣方可能要求買方承擔業務的所有債務,包括未知債務,而買方從自身利益出發只愿承擔特定的債務。如果買賣雙方同意由買方承擔與業務有關的所有債務,無論已知或未知,那么未知債務可以由買方承擔。對特定資產的收購通帶不會導致相關債務的法定轉移。然而,稅法、商法(繼續使用公司名稱)或勞動法規定了一些例外情況。被收購資產的某些特征(例如環境法之適用于被收購的房地產,產品責任法之適用于有缺陷的產品)也可能引起債務風險。按照法律規定,分配到所收購業務中的員工(連同他們的雇傭合同)隨業務的轉讓而轉讓給買方,包括所有從屬于雇傭關系的債務(如退休金的支付),但前提是員工對該等轉讓沒有異議。
7.3二者的關鍵區別
8.限制規定
8.1行業限制
德國歡迎外國投資,所以對非歐盟投資者在德國開展并購業務的限制很少。與行業相關的限制僅適用于敏感行業,在極少數情況下也適用于非敏感行業企業。
8.1.1敏感行業的企業
如果外國投資者計劃收購業務涉及敏感行業的德國公司25%及以上的表決權,則該投資者需要將收購向德國聯邦經濟和能源部(Bundesminsterium fur Wirtschaft und Energie,以下簡稱為:BMWi)申報,由BMWi對該交易進行國家安全審查。如果該交易對德國的根本安全利益造成威脅,BMWi便可發出任何形式的禁令或限制令。在整個審查過程中,該交易在法律上暫時無效,即購買合同直到主管部門明確批準了該交易或在收到所有材料后一個月內沒有發布任何限制令時才生效。敏感行業意味著該公司生產或開發:
一戰爭武器列表B部分所指的“戰爭武器”;
一驅動作戰坦克或其他履帶式裝甲車的發動機或變速器,或
一有信息技術安全功能、處理國家機密信息的產品或對此類產品的信息技術安全功能至關重要的零部件。
8.1.2申報要求的條件(表決權)
在獲得25%及以上表決權的購買合同訂立后,外國投資者需要立刻向BMWi申報該交易。通常,上市股份公司( Aktiengesellschaft,AG)的每一股普通股在年度股東大會上代表一票表決權。有限責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GmbH)中,每股中的每一歐元在股東會上代表一票。
8.2國家安全(非敏感行業的其他公司)
對于業務活動領域不涉及敏感行業的所有其他公司,投資者無需向BMWi申報。然而,BMWi可以自行決定審查收購交易,如果其認為某項交易會對德國的公共秩序或安全造成威脅,便可發布任何形式的禁令或限制令。BMWi只審查投資者獲得25%及以上表決權的交易。對于跨行業投資審查,購買合同在整個審查過程中有效,但該交易需要滿足禁令的解除條件。如果BMWi最終決定禁止投資,則購買合同失效。
8.3合并控制
有關合并控制的規則是德國競爭法的組成部分,規定在《反限制競爭法》(簡稱ARC)第七章中。? 《反限制競爭法》修訂的最新版本于2013年6月26日公布。除了合并控制外,《反限制競爭法》還規范競爭者之間的有關協議、縱向協議、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補貼、公開招標、天然氣、電力以及石油的批發等。這是一部聯邦法律,主要由聯邦卡特爾局執行。德國16個聯邦州均設有卡特爾局,但他們僅對各自州內的競爭法案件有管轄權。此外,按照《反限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只有當聯邦卡特爾局不是專屬管轄機關時,州卡特爾局才有管轄權。? 《反限制競爭法》第39 (1)條第1句對此類專屬管轄權做了規定,因此,任何與合并控制相關的案件都必須向聯邦卡特爾局申報。
9.相關主管部門的結構
9.1概述,對口管理部門
并購活動受不同政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具體取決于收購涉及的行業和交易額。其他中央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司的日常運作。
9.2相關部門
9.2.1負責批準收購的政府部門
9.2.1.1聯邦卡特爾局( Bundeskartellamt,FCO)
如果合并達到了相應的營業額標準并影響到德國市場,則必須向聯邦卡特爾局申報。
9.2.1.2 歐盟委員會(簡稱“歐委會”)
歐盟委員會負責審批所有達到一定營業額標準并影響到歐洲市場的并購活動。
9.2.1.3德國聯邦經濟和能源部(Bundesministerium儷r Wirtschaft und Energie,BMWi)
在敏感行業收購或參股達到25%及以上表決權時,必須向主管部門一一德國聯邦經濟和能源部申報,聯邦經濟和能源部可能審查該交易。德國聯邦經濟和能源部也可以依職權審查收購25%及以上表決權的交易是否會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公共安全或秩序造成威脅。如果買方要申請無異議證書,德國聯邦經濟和能源部也是主管部門。
9.2.1.4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undesanstalt伯r Finanzdienstleistungsaufsicht,BaFin)
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負責審批計劃通過收購或參股的方式獲得從事銀行業的公司至少10%表決權的交易。
9.2.2負責公司日常運作的政府部門
工商局( Gewerbeamt,LTO)
從事如安保和餐飲等某些產業必須辦理營業執照。這種執照由工商局頒發。只有在因收購而更換了總經理或董事會成員的情況下,才需要辦理新的營業執照。
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 BaFin)
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是為具有重要經濟影響的保險公司頒發許可的主管部門。如果收購導致董事會成員變化,不需要重新辦理許可證,但是根據公司所從事的具體保險領域,交易方必須以書面形式向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通報。例如,具有重要經濟影響的人壽保險公司必須向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通報。
其他地方政府部門
對于不具有重大經濟影響的藥品生產許可、武器生產或貿易許可、保險公司的許可,以及運營產生排放物的設施的許可,公司業務或設施所在的具體州各有其地方主管部門。例如,在巴伐利亞州,州政府是為發電廠、熱水供應設施和其它公共供給設施發放許可的政府主管部門,而所有其它設施則由所在地區政府負責。
二.并購過程-股權交易
1.確定目標
成功的并購交易需要確定合適的收購目標。目標是否合適,取決于買方的戰略和對特定項目的預期。根據這些前提條件,買方會通盤考慮諸如經營類型、公司規模、市場地位、產品范圍和其他經濟因素以及與公司有關的特定條件,進而形成對潛在目標公司的基本需求。在確認合適的收購目標時獲得全面和深入的信息尤為重要。因此,并購項目通常需要在并購服務提供者的支持下進行。并購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相關服務包括戰略開發、目標發現、盡職調查、交易執行和并購后整合等。這些服務的核心領域包括法律、稅收和融資等。上述服務提供者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參與到并購項目中,取決于其可供使用的內部專業資源、經驗水平和項目的復雜程度。
2.準備工作
2.1交易結構的選擇
2.1.1全資收購或合資經營
一般來說,外國投資者持有德國公司的股權比例不會受到限制。但是,如果目標公司的業務活動屬于特定敏感(主要是軍工)領域或該收購對國家安全造成威脅,則外國投資者持有表決權的比例限于25%以下。若投資者收購目標公司的全部股份,則投資者將對目標公司擁有完全控制權;但若外國投資者僅收購目標公司的部分股份,則投資者將與目標公司的其他股東形成合資關系。在合資公司中,投資者對目標公司僅有部分控制權(其他股東也擁有部分控制權),或者根據具體情況與其他股東對目標公司實施聯合控制。同時,其他股東仍然對目標公司持股,故具有發展目標公司的動因。在某些情況下,一種有用的做法是,在收購目標公司部分股份的同時加入一個可在后續階段收購目標公司其他股份(如所有剩余股份)的買入期權。與投資者認股期權相對的是,其他股東可能會要求享有賣出期權。然而,由于目標公司在上述期權行使之前的發展情況難以預測,因此雙方之間很難達成就上述期權項下的目標股份確定一個雙方均可接受的固定購買價格或定價標準的一致意見。
2.1.2技術/商標
有時候目標公司所使用的技術和商櫟不屬于目標公司,而是屬于目標公司的所有者。在這種情況下,為確保在收購之后仍可以繼續使用相關技術和商標,投資者需要從目標公司的所有者那里獲得該技術或商標的使用許可。
2.1.3直接收購或通過特殊目的實體收購
除了直接收購目標公司的股份之外,投資者還可以選擇利用特殊目的實體( SPV),即投資者的一家子公司作為目標股份的收購主體。這種方法可以使投資者自身不受交易風險的影響。用SPV的另一個優點是,尤其在擬收購多家目標公司的股份時,投資者可以將多個收購交易整體捆綁于SPV這一個主體。此后投資者無論何時想轉售已收購的股份,都可以簡單地通過轉讓其持有的SPV股份實現這一目標。然而,SPV的缺點是,如果賣方認為SPV的資本不足以承擔交易所產生的責任,則賣方有可能要求得到額外的保障,例如由投資者或一家銀行提供擔保。
2.2確定交易結構
2.2.1時間表
2.2.2批準
上述時間表中“交割前階段”提及的交割條件通常包括獲得政府部門的批準,例如德國、歐盟,或其他國家的并購批準,或獲得公司的內部批準,例如各方股東會或監事會的批準。此外,有的收購還需接受審查,并且在特殊情況下,如果擬議交易將導致投資者獲得德國公司投票權的比例達到25%或以上并且將損害公共秩序或安全,該交易或被禁止。當然,投資者必須滿足中國法律項下有關境外投資的要求。
2.2.3合作備忘錄
合作備忘錄(“MoU”)或投資意向書(“LoI”)描述了擬定的基本交易結構,包括購買價格(固定購買價格、價格范圍或價格公式)、目標交割日、交易后的管理變更,以及排他性規定(即在一定的期限內禁止賣方與其他潛在買方談判的條款)。盡管合作備忘錄或投資意向書不能全面涵蓋交易的各個方面,但它是協調雙方預期目標的重要一步。考慮到下一步要進行的盡職調查對投資者而言將是一個昂貴且耗時的工作,合作備忘錄或投資意向書顯得更為重要。合作備忘錄或投資意向書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取決于文件的具體表述。
2.2.4準備特殊目的實體:既存公司或新公司
如果投資者選擇通過SPV進行投資,其可通過以下兩種方式之一獲得一個到目前為止沒有從事過任何業務活動的SPV。投資者可以自己設立一個SPV(“新公司”),或從專門的SPV提供者那里購買一個現成的SPV。盡管收購一個既存公司比設立一個新公司成本略高,但比起后者,前者可以為投資者節省時間。因此,在時間至上的情況下,應選擇一個既存公司作為SPV
2.3公司結構
2.3.1目標公司的內部結構:確保足夠的控制權
如果投資者并未收購目標公司100%的股份,那么他需要確保目標公司的章程(如適用,還包括股東協議/合資合同)規定他對目標公司擁有足夠多的控制權。如目標公司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有關日常業務的決議在股東會上僅需獲得簡單多數投票權的同意便可獲得通過。重大決議在股東會上需獲得75%多數投票權的同意方可獲得通過。
2.3.2將目標公司納入投資者的現有公司結構
如果投資者以企業集團的形式存在,并且這些集團公司共享集中式服務(如財會、信息技術等)和/或它們之間訂立了一個現金池協議,則投資者必須決定是否將目標公司納入到現有的集團結構中。這種整合的程度會影響到公司的財務和稅收等重要方面。投資者也應注意,將利潤從德國匯回中國需要遵守中國有關資本控制的規定。
2.4融資
投資者可以通過多種方式為一項收購籌措資金。投資者可以用自有現金(股權)來為收購提供資金,也可以從一個或多個第三方借款來為收購提供資金,或者將自有資金和借款相結合來支付購買價格。如果收購資金來源于借款(債),這就構成杠桿融資或收購融資,此二者的區別取決于所舉借的債務總額在收購所用資金總額中是否占有較大比重。通常情況下,銀行要么直接向資助方或投資者提供貸款,要么間接向投資者擁有的實體提供貸款,從而參與到上述融資過程中。這類只用于收購目的的實體也就是所謂的特殊目的實體(SPV)
2.5特殊要求一為一家德國子公司融資
股本融資
與中國的投資和公司相關的法律不同,德國法律對公司的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股本)之間的比率沒有規定。德國成文法沒有規定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東或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有義務注入額外的股本。然而,股東或者合伙人之間的協議可以設立此類義務。
通常情況下,可以通過如下方式增加企業的股本
-將年度利潤(部分)分配到公司的資本公積中
-將資產或現金劃入公司的資本公積,或;
-增加注冊資本(僅限于公司)。
按照成文法的規定,用于增加企業股本的出資是不附息的。選擇何種方式來增加企業股本取決于企業及其股東的具體需求以及第三方投資者或債權人提出的諸如特定股本負債率等要求。相對于增加公司的注冊資本,通過將年度利潤分配到資本公積或將資產或現金劃入資本公積的方式來增加股本會更加簡單。這種注入股本的做法不會涉及商事登記,也不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此外,資本公積的釋放和所注資金的返還都相對容易——當然前提是仍然有可供使用的資金。增加注冊資本的方法只適用于公司。這種方法會耗費更多的時間和成本(需要有經過公證的股東決議,而且增資只有在完成商事登記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股東有權認購因增加注冊資本而發行的新股份,因此股東必須要么認購這類新股份,要么放棄對這類新股份的認購權。各方注入股本的出資很難被返還。這類出資成為注冊資本的一部分后,因相關成文法的規定不能被返還給股東,除非通過減少注冊資本的方式。但減資需要經過公證的股東決議和商事登記,并且要遵守更多的法律要求。
2.6投資保護
自2006年起,中國和德國根據《關于促進和相互保護投資的脅定》相互為另一方的投資者提供投資保護。該協定通過確保投資不被征收、資本和利潤的自由轉移和投資者享有國民待遇,來保護投資者在東道國的財產和投資。該投資保護協定明確規定,在投資者認為其受保護的權利被東道國侵犯時,可以尋求仲裁程序的救濟。
一旦中國和歐盟之間正在談判的投資保護協定得到簽署和批準,新的協定即會取代當前中德之間的投資保護協定。
3.盡職調查項目
3.1公司的設立
為了限縮本部分所提供信息的范圍,下列提綱只涉及德國法項下的股份公司( Aktiengesellschaften,AG)和有限責任公司(Gesellschaften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GmbH)。對相關目標公司或目標公司集團的設立信息進行審查,是所有法律盡職調查的一個基本要素。
此類審查必須尤其關注下列項目:
一目標公司本身的設立;
一經營范圍和營業執照(如果有);
一公司結構的(重要)變更,包括收購、處置和重組;
一目標公司的股權變更情況;
-《股份公司法》第291條及其以下各條規定的控制及損益轉讓協議。
對目標公司的任何審查都必須擴展至目標公司的子公司和/或其(間接)屬于收購范圍內的附屬公司。實踐中,這常常要求審查根據外國法律存續的公司。買方必須與其德國法律顧問協商,對該等外國公司的盡職調查是由該德國法律顧問自己進行(如果它是國際律師事務所),還是由獨立的律師事務所進行,并且在后一種情況下,這家獨立的律師事務所是由買方直接委托還是通過該德國律師事務所間接委托。
3.1.1目標公司自身的設立
在公司法盡職調查中,首要問題應集中在目標公司自身設立的有效性上。目標公司的股東須提供有關公司設立的信息,特別是公司章程( Grundungssatzung)。此外,還須核查創始股東是否已有效認購目標公司的股份。在這一點上,須證實創始股東已有效繳納了原始股本并有效認購了股份。從德國商事登記系統( Handelsregister)中可查到部分信息,但無法獲得所有信息。
3.1.2經營范圍和營業執照
有必要指出,與中國的情況不同,德國公司并非一定要從政府部門取得營業執照才能有效設立并從事業務經營。這是因為在德國法項下有普遍經濟自由( Gewerbefreiheit)的理念。此外,德國公司法項下沒有越權規則( ultra vires rules),該規則是指一家公司試圖采取的任何超出公司章程授權范圍的行為均無效或可撤銷。因此,盡職調查無需特別關注可能超出授權范圍的行為(尤其是合同),盡管目標公司的管理層可能因實施公司章程授權范圍之外的行為而違反了其對公司的義務。然而,在受法律監管的經營領域(例如軍工行業)中,目標公司的經營范圍會特別重要。如果目標公司的經營范圍表明該公甸的業務必須得到某些政府部門的批準,那么買方應特別關注該公司是否已經獲得必要的批準,以及該等批準是否仍然有效等事實問題。
3.1.3公司結構的(重要)變更
買方必須確認目標公司的公司結構是否發生過(重要)變更,尤其包括收購、處置和重組。買方必須檢查,目標公司章程的任何修改是否有效,以及此類修改是否在公證人的監督下有效進行并且已在商事登記系統進行了有效的登記。尤其是,如擬收購的是一家(上市)股份公司,則?要審查該公司在設立之初是否為有限責任公司,以及該公司根據德國有關公司轉換的法律( Umwandlungsgesetz,UmwG)由有限責任公司轉為股份公司是否有效。如果屬于上述情形,對公司的盡職調查必須包括該公司對上述法律規定的遵守情況。
3.1.4目標公司的股權變更情況
公司盡職調查的另一個基本要素是審查目標公司當前股東的股權變更情況。需審查是否發生過任何股份轉讓(無論是在增加目標公司股本的情況下發生的轉讓還是對已有股份的轉讓),以及該等轉讓是否有效。盡管買方應當在股份購買協議中要求賣方保證擬收購的目標股份實際存在并且賣方是該等股份的合法所有者,但是這樣的保證并不意味著仔細確定目標公司股權變更情況是多余的工作。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需要注意的是,盡管有限責任公司必須有一份股東名冊(Gesellschafterliste,根據《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0條),但是該名冊只用于表明當前股權結構的準確性,而在任何特定情況下都不能作為股權變更情況的證明(參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如果目標公司是一家股份公司,它可能有不記名股份( Inhaberaktien)和/或記名股份( Namensaktien)。不同類型股份的轉讓遵循不同的規則,因此在盡職調查中必須對其進行分別審查。買方必須注意,股份公司的股份不是必須要有書面確認( verbrieft)。
3.1.5損益轉讓協議
德國法律允許相關方達成控制及損益轉讓協議(參見《股份公甸法》第291條及其后各條)。達成損益轉讓協議的主要目的是在該協議的各方中建立一個財務聯合體( Organschaft)。有鑒于此,在盡職調查中審查這些協議的有效性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除了關注這些協議是否在商事登記系統進行了有效登記外,盡職調查還尤其應當從稅收角度關注這類協議的期限;只有相關的損益轉讓協議有一個特定的期限,才能有效地建立財務聯合體。
3.2知識產權
根據產業情況和目標業務的相關性,評估知識產權(IP)資產的范圍和質量可能是盡職調查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對知識產權的審查通常涉及核查其所有權、確認其注冊狀態以及分析其保護范圍,包括剩余保護期限和其所受保護的國家。此外,還可以適當地評估知識產權無效/撤銷(特別是未決程序,續展費的支付,商標的實際使用)的潛在風險以及對第三方權利(自由使用權分析)的潛在侵犯情況。
與其他國家相似,德國有大量法律來規范知識產權,主要涵蓋專利(《專利法》,PatG)、實用新型(《實用新型法》,GebrMG)、商標(《商標法》,MarkenG)、版權(《版權法》UrhG)、設計保護(《設計保護法》,GeschMG)等。德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受到歐洲內部立法統一化和其他國際條約的影響。德國法項下的保護期限為:專利最長為20年,實用新型最長為10年,商標為10年并可以無限期續展,版權(德國沒有版權注冊系統)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后70年,設計最長為25年。
必須注意的是,在德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政府主管部門、德國專利商標局(? DPMA)進行的知識產權登記可能并不能反映出知識產權真實的實體所有權。雖然注冊登記通常是知識產權有效的前提條件,但知識產權的轉讓并不一定會注冊登記(除非提出注冊登記申請)。就在DPMA進行注冊的知識產權持有者的所有權而言,善意的買方并未受到保護。而且,質押、其他擔保權或授予的許可通常都不會登記。因此,可取的做法是,要求賣方提供包括轉讓合同或與第三方之間的其他協議在內的所有涉及知識產權的相關文件,以便了解目標公司取得知識產權所有權的來源及權利變更情況。
盡管德國法律通常并不要求知識產權的轉讓必須要有書面協議(無具體形式的要求),但是在實踐中通常都會有相關證明文件。不過,在很多情況下,買方依賴的是賣方在交易協議中對相關知識產權作出的所有權擔保。尤其是,當目標公司是公司集團的一部分時,相關的知識產權可能由其母公司或該集團的其他特定知識產權控股公司所持有,因而此類知識產權需要在業務收購完成之前轉讓給目標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德國有一項關于職務發明的專門法律(《職務發明法>,Gesetz uber? Arbeitnehmerererfindungen)。這部法律,特別是在過去,曾經在雇員注冊的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引發過一些錯誤。原則上,雇員作出的與其職務有關的任何發明都應屬于雇主。然而,雇主必須向雇員支付足夠的報酬來補償雇員。此外,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雇主必須在一個特定的時間段內就雇員的職務發明提出正式的權利主張,否則該發明將由雇員獨家所有。后來德國《職務發明法》經歷了一次重大修改,根據修改后的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將推定雇主對雇員的職務發明提出了所有權主張,除非雇主向雇員作出相反意思的通知。對于重要的知識產權資產,應該核實目標公司是否遵守了這些要求,以排除專利或實用新型方面的所有權瑕疵和/或財務方面的風險。如果認為目標業務擁有以商業秘密形式存在的有價值的專有技術(未注冊登記的知識產權)則應該考慮審查目標公司在與雇員和相關方簽訂保密協議方面的做法。
此外,作為知識產權盡職調查的一部分,還應該審查許可協議(獲得許可或對外許可)-包括授權范圍(排他或非排他、允許使用的范圍、地域范圍),許可使用費的情況和終止權。尤其要審查的是此類協議是否包含任何控制權變更條款,因為它們可能會對擬議股權交易完成之后的業務持續性帶來風險。在德國,與知識產權許可有關的一個特殊問題是,在某堅情形下,根據德國破產法,在許可方破產的情況下,其授予的知識產權許可有可能會終止。
3.3勞工
3.3.1集體勞動協議
德國勞動法規定,在德國,雇傭關系的基礎包括如下三大支柱:雇傭合同、適用的集體談判協議(CBA-集體合同)以及工作協議(即企業員工代表委員會與雇主之間簽訂的協議——工作協議)。根據其具體內容,這三類協議以不同的方式影響著雇員與雇主之間的關系,并且通常很難協調一致。
雇員和雇主之間的雇傭合同按照德國《民法典》(BGB)第611條的規定,在意思自治原則基礎上訂立,并且是雇傭關系的起點。它確定了雇員的工作義務,并明確了工作條件。但是,工作條件通常會在集體合同和工作協議中作進一步的詳細說明和修改。通常而言,集體合同的內容包括薪酬、休假、工作時間、通知期、資本積累收益( capital accumulation benefits)或就業保障措施(《集體合同法》第1條)。
就集體合同而言,雇主協會和工會之間訂立的所謂協會集體合同( Verbandstarifvertrag)與單個公司和工會之間訂立的公司集體合同( Firmentarifvertrag)之間是存在區別的。另外,還有工會與公司集團之間訂立的對集團內各個公司均有效的集團集體合同( Konzerntarifvertrage).《員工代表委員會組織法》( Works Council Constitution Act,WCC Act)第77 (1)條項下規定的工作協議是雇主與公司員工代表委員會之間訂立的協議。工作協議的范圍可能涉及公司內部規則以及集體合同同樣涉及的內部薪酬結構、社會福利、公車使用等問題。
3.3.1.1雇傭合同和集體合同之間的關系
按照《集體合同法》第4 (1)條的規定,集體合同優先于雇傭合同。因此,對于適用集體談判制度的企業,集體談判的規則具有直接約束力和強制效力。除菲集體合同允許具體情形下的偏離或雇傭合同的條款比集體合同對雇員更為有利(《集體合同法》第4(3)條,”更有利原則”),否則集體談判規則應優先于雇傭合同的條款。如果公司不受集體合同的約束(例如他們不是雇主協會的成員,或者沒有公司或集團集體合同),則通常不必遵守集體合同的規定。但若某項法律宣布集體合同或其部分規定應具有普遍約束力,則上述例外便不適用。此外,無論集體談判制度是否適用于一個企業,企業雇主和雇員可以自愿同意適用集體談判規則并且規定一個所謂的援引條款( Bezugnahmeklausel)。值得注意的是,與雇傭合同相比,立法者更傾向于集體合同。與個人合同的情況不同,集體合同通??梢詮膶嵸|上偏離法定框架。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僅允許在集體合同中達成一致的偏離性規定。
3.3.1.2雇傭合同與工作協議的關系
工作協議的規則對雇傭關系也具有直接的約束力和強制效力(參見《員工代表委員會組織法》第77(1)條),并且原則上不受雇傭合同單項條款的影響。在雇傭合同和工作協議不一致的情況下,應適用更有利原則。在例外的情況下,若個人合同包含更有利于雇員的條款,則個人合同的規定可以優先于工作協議。但是,雇傭合同可能會明確不適用這個原則,這樣從一開始就要適用對雇員不太有利的工作協議。
3.3.1.3工作協議與集體合同之間的關系
《員工代表委員會組織法》第77(3)條規定了工作協議與集體合同之間的關系。根據該規定,(通常)在集體合同中規定的薪酬和其他工作條件不能作為有效工作協議的內容。在這個方面,集體談判或類似集體談判的規定具有壁壘作用。更有利原則在此種情況下不適用。但是,許多集體合同實際上規定了所謂的“開放條款”,允許在工作協議的框架內修訂或修改集體談判的規定。
3.3.2人事的轉讓和其他勞工問題
3.3.2.1公司收購的結果
從勞動法的角度來看,對公司收購的評估首先是要確定該收購是資產交易還是股權交易。在股權交易的情況下,雇主保持不變。代表雇員締約方的法律實體是不交的,盡管其所有權結構發生了變更。這與資產交易的情況是不同的。
3.3.2.2股權交易
股權交易通常對各個雇傭關系沒有影響。雇傭合同、工作協議和集體合同保持有效和不變。股東的變更無論如何都不會給予雇主或雇員任何特別的權利,包括終止權。既有的協議繼續有效,沒有任何例外。只有對高級管理層而言,相關雇傭合同中可能包含控制權變更條款。這種條款通常允許高級管理人員可以在公司的大股東發生變更時獲得高額對價后離開公司。
在股權交易情形下,雇傭合同、集體合同和工作協議之間的相互依存關系保持不變。在股權收購完成之后,買方可以通過退出訂立集體談判協議的雇主協會等方式嘗試揭開集體談判的面紗。但即便如此,集體合同的約束力也不會立即終止。事實上,直到集體合同因被雇主協會或工會任一方終止而失效之前,退出雇主協會的雇主和工會仍會受到集體合同的約束(《集體合同法》第3(3)規定的所謂的“后續承諾”)。在承諾期過后,可能需適用《集體協議法》第4(5)條關于”后續效力”的規定。這意味著,集體合同中規定的工作條件將保持不變且繼續適用,直至達成新的協議。這是為了在新協議和1日協議之間起到過渡作用。若要阻止或終止后續效力,可以在新的集體合同或雇傭合同中規定相關的條款。
3.4資產
資產盡職調查的重點通常是確認目標公司是否為企業實質資產的所有者,或者是否有權利使用這些資產,以及是否存在第三方權利或影響目標公司使用這些實質資產的權利負擔。從一開始,買方應根據賣方提供的資產員債表和資產列表以及進行實地考察的方式大致了解目標公司的資產范圍。
3.4.1不動產
在德國,企業通常通過所有權、繼承建筑物權( Erbbaurecht)或者租賃持有屬于企業資產的土地。土地所有權在德國具有完全私人所有權的特征,通常無期限限制,并且包括對地上的房屋和建筑物的所有權。對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權和對土地的所有權僅在特殊情況下才能被合法地分離,例如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Wohnungseigentum)或涉及繼承建筑物權的情況。繼承建筑物權,是一項對抗所有第三方而不僅僅是合同相對方的絕對權力( right in rem)。它賦予權利人長期使用其他方所有土地的權利(7 5至99年的使用期限是很正常的),并且權利人有權在土地上建設房屋和建筑物?;蛘?,企業可以僅依據租賃合同一一常規租賃( Miete)或者用益權租賃(Pacht) -而使用不動產,但在用益權租賃的模式下,除了常規使用之外,承租人還可獲得因使用產生的利潤或收益(例如,承租一家裝修完整的酒店)。
不動產盡職調查的主要文件來源于保存在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記簿( Grundbuch)。土地所有權以及在不動產中的第三方權利,如擔保權益(通常被作為債務擔保的抵押( Hypothek)或土地債務( Grundschuld))和地役權(通行權或管道地役權),必須記錄在土地登記簿中才有效力。因此,相關財產土地登記簿的最新摘錄是盡職調查問卷中的一個標準項目。就土地登記簿中的所有權記錄以及未在土地登記簿中登記的絕對權利而言,善意的買方是受保護的。然而,需注意的是,這種保護不適用于股權交易的情形,因為不動產本身并未被轉讓而仍由目標公司擁有。但是,就目標公司參與的不動產交易而言,”善意實方”的保護規則仍然很重要。
同樣地,目標公司賦予第三方的純粹合同權利(相對于絕對權利),例如租賃或其他使用權,不能登記到土地登記簿中,并且通常不受上述善意買方規則的保護。因此,關于產權和無第三方權利及其他權利負擔的充分陳述與保證通常是交易合同框架的重要內容。除了土地登記簿摘錄之外,為了確定相關地塊,尤其是其位置和大小,還可要求賣方提供地籍圖( Kataster)。地籍是由不動產測繪局(Liegenschaftsamter)保存的一份公共登記簿。但是,其中的信息僅供參考,而不享有善意保護。
3.4.2動產
對于動產,必須謹慎確定盡職調查的范圍。進行全面的所有權分析并不會得到成比例的結果。在德國,并沒有關于動產權利和權利負擔并且可以使用善意保護規則的公共登記簿(例如類似于中國的生產設備抵押登記簿)。而且,占有某項動產并不能可靠地表明擁有該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利益。盡管通常可以善意收購動產的所有權,但就買方間接“取得”相關動產而言,善意保護并不適用于股權交易的情形(參見上述的“不動產”章節)。因此,對動產的深度審查通常限于對目標企業的業務延續非常重要的資產。除此之外,買方將依賴于賣方提供的信息以及股份購買協議中的陳述與保證。
此外,在德國相當普遍的一個做法是,尤其對于大宗貨物,供貨通常在所有權保留( Eigentumsvorbehalt)的規則下進行。在這種情況下,供貨方保留所供貨物的所有權,直至買方支付了購買價格或滿足買賣合同或成文法規定的條件。為確保企業估值的真實性,有必要審查目標公司在日常銷售或采購過程中是否有此類安排。另外,對于動產收購,尤其是固定資產投資,交易的完成通常需要基于擔保目的而轉讓資產的所有權(Sicherungsubereignung)。該等所有權轄讓是為了擔保某項債務——通常是為各動產融資而產生的債務一一并且使債務人可以使用該動產而不是要求將該動產的占有轉讓給債權人(類似于抵押( Pfandrecht)的情況,因此在德國的實踐意義很?。?。為了分析目標公司對這類安排的使用情況,應該要求賣方提供所有的借貸合同、其他的融資協議以及擔保協議以供審查。
3.4.3租賃協議
如果重要的企業資產(不動產或動產)是由目標公司租賃所得,那么需對相關租賃合同進行徹底審查,以確定影響企業業務延續的潛在問題和財務風險。此類審查的重點為:
一租金條件,包括增加租金的權利;
一特定使用限制;
一保養和維修義務;
一終止后的權利和義務(例如,移除固定裝置和附屬裝置,恢復原始狀態,補償等等)
一租賃期限以及終止權(非常重要)。
對于所有的長期合同,最重要的是審查是否包含允許合同相對方在目標公司因股權交易發生所有權變更時終止合同(或行使其他特殊權利或期權)的控制權變更條款。這種控制權變更條款可能對業務的延續造成特定的風險,應通過與合同相關方的安排或在交易合同中規定適當的保障措施予以解決。
3.4.4批準情況
基于對相關業務和資產的風險預測,可能有必要在盡職調查過程中對批準情況進行深度調查。對不動產,如果適用,應該核實目標公司是否遵守了包括規劃方案在內的有關區域規劃的規定( Bebauungsplan)。目標企業在從事經營活動之前,必須已經取得適當的土地規劃(例如,將土地規劃為商業用地或工業用地)。買方也可審查現存的建筑物是否符合建筑許可的條件。如計劃擴大企業規模,則需根據建筑許可、規劃方案和其他相關規定仔細審查是否存在可能影響該計劃的建筑限制或其他監管條件。此外,特別是對生產設施和機器設備,應審查目標公司是否已獲得所有必要的運營許可(尤其是《聯邦排放控制法》( Bundesimmissionsschutzgesetz -BImSchG)或《建筑法》規定的許可),以及這類資產昀運營是否遵守適用的消防或其他安全規定、排放規定和相關監管要求。
3.5環境盡職調查
環境盡職調查是法律和技術審查的結合,目的是評估實質性的責任風險?;趯δ繕似髽I的風險預測,如果適用,技術評估通常包括對目標公司歷史和當前的環境敏感活動的全面調查,對相關文件(包括關于財產和機器使用的文件,場地負責人和監管機構保存的環境審查文件以及相關的來往信件)的審查,現場核查和訪問,以及必要的深入場地評估,如土壤和地下水取樣。
德國法項下有關環境責任的規定仍然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中,包括《聯邦土壤保護法》、《水資源法》、《環境破壞法》和《德國民法典》。下述情況尤其會產生環境責任:對土壤、水和大氣造成污染或其他損害性影響;對公共領域而非由私人擁有的環境資源(例如動植物、水、土壤等)造成(緊迫或實際)的環境損害,包括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通常而言,多方需要對必要的損害預防措施、補救措施,以及特定情況下對調查措施的費用承擔共同連帶責任:造成(緊迫或實際的)污染的一方和相關財產的所有者或實際占有者(無論他們是否造成污染)尤其可能需要承擔責任。
如果先前的所有者知道或應該知道污染的情況,他們甚至也要承擔責任。對于環境盡職調查的范圍,應當牢記目標公司可能也需要對其法律前身(例如合并之前的實體)及其控制的子公司承擔責任。政府主管部門在決定向哪一方追責時擁有廣泛的行政裁量權。然而,根據適用的環境法承擔相關費用的一方可以向其他責任方進行追索并要求賠償。從此種環境責任框架來看,買方在股份購買協議中納入嚴格的賠償條款確保在交易交割之前產生或引起的環境問題責任應僅由賣方承擔,
對于保護買方的利益非常重要。但是,這類規定只能約束交割各方,而不能影響政府部門要求任一相關方采取必要措施或承擔相關費用的自由裁量權。
為評估環境責任的實際風險,除技術評審結果以外,通常還要求目標企業提供相關環境文件,尤其是關于已決和未決的政府調查結果或調查程序或涉及第三方索賠的文件,以便對這些文件進行盡職調查。另外,德國大多數的州都存有一份受污染土地登記簿( Altlastenkataster),其中包含已證實存在污染或可能產生污染的土地信息。但是,登記簿所記錄的相關風險信息并不完備;如存在遺漏登記的情況,審查登記簿的一方不能享有善意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