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和執行
1.調解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堅持不愿調解的,應當及時裁判。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不應久調不決。對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根據案件性質不能調解的案件,不得調解。
拓展知識
除特別情況外,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在調解書上應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被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判決
當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如果在上訴期限內當事人不上訴,第一審判決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第二審法院的判決是終審的判決,也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3.執行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當事人必須履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則由被執行人住所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