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養的條件和程序
關于收養的條件和程序集中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章內容中(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這里需要重點提及收養協議的效力性問題,它是決定收養成立的前提條件。
根據《收養法》第二十四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實;
(三) 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實施后民法通則被廢止。相應地,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對應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行為符合上述規定的,將產生有效的收養協議。有效的收養協議除了要遵循《收養法》第二章關于收養關系的成立的相關規定,還需要遵循當地民政部門的具體細則辦理。
強調收養協議的效力性,并不否認實踐中因歷史原因存在事實收養關系的成立。
收養事實發生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養法》之前、且無法定無效情形的,司法實踐予以承認,否則不予認可。
重慶市高院在(2017)渝民再273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劉世顯夫婦收養棄嬰劉楠的時間為1992年6月6日,系在前述法律規定施行之后發生的收養關系,應受該法律規定的約束。按照前述法律規定,劉世顯夫婦收養棄嬰,未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該收養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對于劉楠辯稱其與劉世顯夫婦已形成事實收養關系的意見,因事實收養關系的法律依據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而本案收養行為發生在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后,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的收養關系不能認定為事實收養。
福建省高院在(2021)閩民申3150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實施前成立的收養關系,應適用之前頒布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有公安派出所戶籍等證明材料情形下,“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案例點評:收養是一種持續性行為,1992年形成事實收養,1994年收養法頒布,此時收養關系應受收養法的羈束,應及時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因此,不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收養被判無效。但凡事并非絕對,在個案復雜情況中,法院有權根據當地習俗并結合公安機關《常住人口登記表》等記載的情況認定成立事實收養關系。
二、收養的效力
《收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1.養父母子女之間產生擬制血親效力
《收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本條為收養的擬制效力,是指收養依法創設新的親屬身份關系及其權利義務的效力,這種擬制效力不僅及于養父母和養子女以及養子女所出的晚輩直系血親,其效力同時及于養父母的血親。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發生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以及養父母與養子女的近親屬之間發生的擬制效力,取得親屬的身份,發生權利義務關系。具體包括:養子女與養父母的父母發生祖孫的身份和權利義務;養子女與養父母的子女間,取得兄弟姐妹的身份,發生兄弟姐妹的權利義務;養父母對于養子女所出的晚輩直系血親,也取得祖孫的身份,發生祖孫的權利義務關系。該權利義務屬于法定而非約定,而該法定的基礎源自于雙方收養關系的自愿成立。
2.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
收養關系一旦生效,養子女與其生父母之間身份包括權利義務同時消滅。同時,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親屬間的身份以及權利義務關系也消滅。養子女與生父母的父母不再存在祖孫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與生父母的子女間不再存在兄弟姐妹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但是這種消滅僅僅是法律意義上的身份關系,而不是自然意義上的身份關系。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基于出生而具有的直接血緣聯系是客觀存在的,無法通過法律手段加以改變。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仍受法律關于禁婚親的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