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實踐中有的養父母子女之間出現矛盾無法調和時,會產生疑惑,收養關系能否解除?基于出生而具有的直接血緣聯系是客觀存在的,無法通過法律手段加以改變,但收養關系在符合一定情形和條件時是可以解除的。
一、解除收養關系核心要素是雙方關系惡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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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廣東省廣州市中院(2022)粵01民終4012號民事判決認為,準予解除收養關系與否,應依據雙方關系惡化程度,同時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從著重保護老年的養父母的利益出發。本案中,李某1、李某2近年在共同生活的過程中,雙方因李某2收管李某1的相關證件等生活瑣事產生分歧和爭議,更因為互相更換門鎖導致報警處理,父子感情進一步惡化?,F李某2已經成年,具有獨立生活能力,李某1作為養父已經盡了撫育義務,但李某1卻在本應享受養子女的贍養扶助、安度晚年的時候要求解除收養關系,可見雙方矛盾難以調和。李某2雖不同意解除收養關系,并表示積極修復與李某1之間的關系、返還李某1的證件、宅基地房屋租金用于贍養李某1及不干涉李某1聘請保姆與再婚的自由等,但直至本案二審訴訟,李某2仍未按其承諾返還證件、修復雙方關系,雙方的矛盾并未有明顯緩和,李某1仍強烈表示不愿繼續與李某2共同生活,經法院及家事調解員介入調解無果。該收養關系再予維系對雙方的正常生活確實不利,為保護李某1的合法權益,本院對李某1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主張,予以支持。
案例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趙靈梓自出生三天就被趙家富與田慧君夫婦收養,趙家富多年來投入大量心血將趙靈梓撫養成人,起初雙方關系尚可,但自田慧君病逝后雙方矛盾頻發,關系不斷惡化。趙靈梓本應從生活上、經濟上、精神上給予趙家富一定的照顧和關懷,卻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經濟糾紛的發生和多起訴訟的形成,應當認定雙方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
上述兩案例均是改判或發回重審關于一審不予解除收養判決的二審判決。
案例三:貴州省高院在(2017)黔民申905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申請人長期未對被申請人盡到扶養義務。在申請人未能充分舉證證明雙方關系仍有繼續維系必要和已盡到扶養被申請人義務時,二審法院以收養關系需依靠當事人雙方意愿維持,在一方明確不同意時,繼續維持雙方收養關系并無實際意義為由,故維持一審法院作出的解除雙方收養關系的判決,不存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案例四:湖南省湘潭市中院在(2021)湘03民終2592號民事判決中認定,黃建軍與尹群英常年感情淡漠,常年未共同生活,在尹群英年老需要子女扶助之時,黃建軍拒絕贍養,尹群英請求解除其與黃建軍之間的收養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一審法院對該請求予以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律師點評:主張解除收養關系一方需提交證實養父母與養子之間關系惡化,無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實的證據。沒有證據證明關系惡化到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的,一般不予支持解除收養關系,反之,即便收養人年老體衰需要人照顧,但雙方關系惡化到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的,也可以判決解除收養關系,其核心因素是考慮養父母的精神和情感訴求,避免雙方關系進一步惡化,繼續維持收養關系對雙方生活不利。
二、解除后的經濟補償
解除收養關系后,由收養人撫養成年的養子女有義務向養父母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和后續生活費。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1645號民事裁定書認為,雙方雖解除收養關系,但養子李某由養父母撫養長大?,F其養父過世,養母缺乏勞動能力,患有多種慢性疾病。原審法院綜合考慮當地平均生活水平、老人實際生活需要以及二養子女負擔能力,判決李某一次性給付養母五年的生活費35405元并無不當。對于之后的生活費,原審法院已向養母釋明可于五年后另行主張權利。關于李明發是否對王翠蘭構成遺棄的問題。李明發在養母王翠蘭需要子女照料時因家庭財產與養母發生糾紛而未盡責照料老人生活,確系疏于履行贍養義務,但王翠蘭未提供證據證實李明發除因家庭矛盾而疏于履行贍養義務外,尚有其他遺棄行為,主張遺棄依據不足,故原審法院對王翠蘭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正確。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該條與《收養法》第三十條規定相比基本一致,只是將其中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改為“撫養費”。
律師解讀:關于虐待和遺棄的標準,規定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中,即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一條: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認定為所稱的“虐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睹穹ǖ洹返谝磺Я懔藯l,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民法上的遺棄是指家庭成員中負有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一方,對需要贍養、扶養和撫養的另一方,不履行其應盡的義務但尚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行為。因此,案例中養子對年老體衰的養母疏于履行贍養義務,但養母未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對方的行為已構成嚴重或達到刑事犯罪,因此法院歸于家庭矛盾而駁回遺棄的主張。
親生子女與養子女雖然在法律上地位相同,都彼此享有法律規定的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但親生子女無論關系多么疏遠冷淡,都不能從法律上予以解除,而養子女關系卻可以通過訴訟或協議解除,因為自然血親是基于出生事實而產生的,擬制血親關系源于收養事實,兩者基礎不同,盡管收養協議因具有人身屬性而不由合同法調整,但本質上仍屬契約,是基于雙方當事人希望建立與自然的父母子女關系并通過協議締結私法上的契約而成立,因此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是可以解除的。
家事律師的作用體現在家庭各個方面:維護離世親人的無憾遺愿,調解家庭矛盾的春風細雨,遭受情感重創后的權利保障,更是家族財富傳承不可或缺的管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