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身份關系下的贈與財產不享有任意撤銷權

法律上的贈與,是一項諾成性的單方行為,贈與人做出意思表示便立即生效。同時,鑒于贈與的無對價性,法律也給予贈與人撤銷權,包括任意撤銷和法定撤銷。《民法典》第658條規定了贈與人在財產轉移之前的任意撤銷權:除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外,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后,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行使撤銷權,法理上稱之為法定撤銷權: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從合同法角度,贈與財產在權利轉移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銷權,在權利轉移之后符合一定條件的,可根據民法典第663條規定的贈與行使法定撤銷權。

從親屬法角度,具有血緣關系的家庭成員之間的贈與,不論從經濟條件考慮,還是弘揚尊老愛幼的中華傳統美德出發,因其具有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之間本應當履行贍養/扶養義務。如果作為父母輩贈與人主動提起撤銷之訴,主張撤銷贈與合同具備法律基礎,使法官更容易產生符合生活經驗的確信判斷。

從婚姻法角度,贈與行為與婚姻狀態緊密相關,具有較嚴格的法律規定,贈與人并不享有任意撤銷權。

案例:一二審法院以合同任意撤銷權為由支持公婆撤銷對兒子兒媳的購房贈與,再審法院從婚姻法律角度予以改判,對婚后出資行為的贈與視為財產權利已經發生轉移,在不具備法定撤銷權情形下,無權撤銷。


案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蘇民再215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法院認為:(一)一審判決撤銷曹阿根、陳乃琴對曹健、金融融4號樓101室房屋贈與行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一方面,本案中,曹阿根、陳乃琴贈與的財產應認定為贈與的系4號樓101室房屋,而非購房款。理由如下:1.曹阿根、陳乃琴夫婦以曹健、金融融夫婦名義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其目的即為購置案涉房產。2.在購置4號樓101室房屋過程中,從合同簽署、交納購房款至辦理相關購房手續,均系曹阿根、陳乃琴夫婦在經手,應認定購置行為的主體系曹阿根、陳乃琴夫婦,而非曹健、金融融夫婦。3.在購置4號樓101室房屋過程中,所有購房款項均系曹阿根、陳乃琴夫婦支付,曹健、金融融夫婦未就案涉房屋進行出資。4.案涉4號樓101室房屋既未為曹健、金融融夫婦實際占有和使用,也未將不動產權登記于曹健、金融融夫婦名下。綜上所述,曹阿根、陳乃琴夫婦既是案涉4號樓101室房屋的購置行為主體,也是購置案涉房屋的實際出資人,現案涉房屋既未為曹健、金融融夫婦實際占有和使用,也未將不動產權登記于二人名下,曹阿根、陳乃琴贈與的財產應認定為贈與的系4號樓101室房屋,而非購房款。另一方面,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本案中,曹阿根、陳乃琴贈與的4號樓101室房屋不動產權尚未登記于曹健、金融融夫婦名下,案涉贈與房產尚未完成權利轉移,曹阿根、陳乃琴夫婦依法可撤銷對曹健、金融融夫婦案涉房產的贈與行為。

再審法院認為:金融融(兒媳)關于曹阿根、陳乃琴(公婆)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婚后)的抗辯主張成立,理由是:首先,曹健、金融融本人與開發商簽訂5號樓103室購房合同,購房主體為金融融、曹健。5號樓103室調換為4號樓101室時,雖由曹阿根代曹健、金融融簽名,但該代簽行為并不導致購房主體的變更;其次,開發商出具的購房收款收據載明的付款人為曹健,總購房款369萬元的增值稅發票及網簽備案均在曹健、金融融名下,開發商出具進宅通知單的業主亦為曹健;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曹阿根、陳乃琴主張將4號樓101室房屋贈與給曹健、金融融,但其并未取得4號樓101室房屋的所有權,其為曹健、金融融購置房屋出資,贈與的財產只能是購房款。因此,一、二審判決認定曹阿根、陳乃琴系將4號樓101室房屋贈與給曹健、金融融,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曹阿根、陳乃琴為曹健、金融融購置房屋出資,該贈與行為完成后,其出資款的權屬已經移轉給了曹健、金融融,曹阿根、陳乃琴雖后悔但贈與行為已經成立。且該贈與行為亦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法定撤銷事由,故曹阿根、陳乃琴主張撤銷對曹健、金融融4號樓101室房屋贈與,并進而要求確認4號樓101室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缺乏事實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4號樓101室房屋應當認定為曹健、金融融的夫妻共同財產。

綜上所述,金融融的再審請求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撤銷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12民終130號民事判決、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蘇1291民初950號民事判決。


案例分析

三級法院對法律不同理解,分歧在于法律適用角度不同。

1.贈與財產權利轉移的核心和焦點在于:何為“權利轉移”?

一審法院認為贈與財產權利沒有轉移,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

認為贈與的標的物是所購的房屋而非369萬元購房款,曹阿根、陳乃琴于購房時的真實意愿應當是將所購房屋贈與曹健、金融融,贈與的結果是發生財產所有權的轉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即贈與物屬于需要進行登記所有權才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登記手續。故在訟爭房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之前,贈與人可撤銷贈與,贈與一經撤銷即發生法律效力。曹阿根、陳乃琴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撤銷對曹健、金融融的房屋贈與,所購房屋并未轉化為曹健、金融融的夫妻共同財產。

二審法院與一審法院持相同態度,認為陳乃琴夫婦既是案涉4號樓101室房屋的購置行為主體,也是購置案涉房屋的實際出資人,現案涉房屋既未為曹健、金融融夫婦實際占有和使用,也未將不動產權登記于二人名下,曹阿根、陳乃琴贈與的財產應認定為贈與的系4號樓101室房屋,而非購房款。另一方面,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本案中,曹阿根、陳乃琴贈與的4號樓101室房屋不動產權尚未登記于曹健、金融融夫婦名下,案涉贈與房產尚未完成權利轉移,曹阿根、陳乃琴夫婦依法可撤銷對曹健、金融融夫婦案涉房產的贈與行為。

一二審法院均從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角度看待本案“贈與購房”行為,再審法院從婚姻法司法解釋視角出發,按照案件基礎法律關系分析。首先,涉案贈與購房中受贈人是特定主體,是婚姻關系中的主體,贈與人贈與購房,是建立在子女婚姻關系基礎上的行為,是具有人身屬性的法律關系,應當適用于特別規定,而不應適用普通合同法律關系;依據當時有效的婚姻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2.是身份關系的特別法還是普通法?

《民法典》在合同編第464條第二款對合同的定義和身份關系協議的法律適用做出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從中可以看出,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屬于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法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承繼了上述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體現在第29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即夫妻雙方婚后下列所得為夫妻共同財產: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規定的除外。

最高院在《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若干重點問題的理解與適用中對此做過詳細的解答。

1.傾向于保護夫妻婚后共同財產共有制

“在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財產原則上均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實踐中,對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是借貸還是贈與,各方可能存在爭議,在此情況下,應當將法律關系的性質作為爭議焦點進行審理,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準確認定雙方的法律關系是借款還是贈與,不能僅依據《解釋(一)》第29條當然地認為是贈與法律關系。《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2.傾向于對子女出資為贈與而非借款

“從中國現實國情看,子女剛參加工作缺乏經濟能力,無力獨自負擔買房費用,而父母基于對子女的親情,往往自愿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是要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希望讓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這筆出資,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張為借款的情況下,應當由父母來承擔證明責任,這也與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感知一致。”

“認定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為贈與的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贈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3.傾向于對自己子女“婚姻期待利益”的保護

鑒于房屋在一些城市具有特殊巨大價值,但父母之所以傾其所有為自己子女結婚“添磚加瓦”,是建立在對自己子女一生婚姻幸福考慮,該贈與其實是附含了一定的期待條件在內,如果中途發生婚變,若不改變對贈與性質的認識,將違背贈與人贈與初衷,因此,為了保護出資父母在子女離婚時的利益,“基于父母子女間密切的人身關系和特有的中國傳統家庭文化的影響,實踐中父母與子女之間一般并沒有正式贈與合同的存在,或者說沒有一個書面贈與合同的存在,對于是否存在口頭的贈與合同以及贈與合同的內容,在夫妻離婚時往往是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一方父母出全資并且在購買不動產后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慮到物權法已經實施多年,普通民眾對不動產登記的意義已經有較為充分的認識,在出資后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認定為是父母將出資確定贈與給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當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

歸納起來,父母方對子女購房出資性質是:

1.婚前出資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屬于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當然無法阻止自己子女在婚后或離婚時進行產權轉移給另一方),除非→明確表示贈與小夫妻(也可能沒有結婚而分手,但不影響贈與房屋的共有性質)共同共有;

2.婚后出資的按照約定辦理,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小夫妻共同共有除非→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所有;

3.雖然屬婚后出資,但是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①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②出全款購買;③購買時間較長;④子女夫婦離婚爭奪該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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