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文章想聊一下enforceable這個詞的意思。
我們的合同法中,合同效力瑕疵的形式有: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英美法多了unenforceable這么一類。
那unenforceable到底是啥意思?
這個問題最先來自于翻譯的文件,老外動不動就說合同要合法有效enforceable。見得多了,就有種感覺,還寫過一段話揣摩這種感覺:
合同的enforceability是一種裁判中心視角意義上的用詞。在司法機構確立法律規則的社會,如果合同無法獲得法院執行,那還有什么效力?因此,enforceability就是問合同的有效與否。這種用法在立法中心視角下會產生麻煩,因為合同有效與否的判斷權力交給了立法機關。所以,我們今天才會遭遇它的翻譯難題。
enforceable一般是翻譯成“可執行的”,可是到底啥意思,還是不確定。因為我們的合同效力狀態中,沒有這么一種。
最近看Cheshire的合同法,里面專門有一章介紹unenforceable contract,從英國的Statute of Frauds 1677說起。
圖片發自簡書App
unenforceable這種效力瑕疵形式的起源,就在于這部法律。
要件方面就是缺少法定形式,如書面。
效果方面,就是法院不執行,沒法起訴。
It did not mean that the contract was void but simply that no action could be brought upon it.
所以說,它是一種程序法上的辦法,而非實體法上的分類。
The "unenforcebale contract" is clearly a creature of procedural rather than of substantive law.
這倒是讓我想到我們司法解釋常用的一句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不是跟這個有點像?
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多說一句:形式瑕疵有種治愈方式:部分履行,是英國衡平法院的創造:
In particular in transactions involving land the courts of equity developed a doctrine of "part performance" under which the contract might become enforceable as a result of some behavior after the contract.
我們合同法36條也有類似規定:
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總結一下:
Unenforcebility這種合同效力瑕疵情形源自法定形式要求(書面),效果并非無效,而是無法提請法院執行。這種瑕疵類型在我們法律上沒有對應的,所以翻譯上直接翻譯為“不可執行”或“無法執行”就可以了。